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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诉被告常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XX,系安塞XX。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XX一单元802室。

原告汪XX诉被告常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曾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公司生产工程建筑用砖,被告常年使用。在合作过程中,2007年5月,被告以塞隆大厦地下一层27号车位抵扣原告砖款6万元,因双方关系友好,未签书面合同。该事实有(2012)塞民初字第6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停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遂侵占原告车位至今,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在自己车位上停车,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侵占车位,也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安塞XX地下一层27号车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按每天8元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安塞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塞隆大厦地下27号车位抵扣原告砖款6万元,因此该车位归其所有。

2、车位花名册二份,为证明安塞县XX地下一层27号车位所有权人为原告汪XX。

3、拓军和陈XX的证明二份,证明从2012年6月13日起被告侵占原告车位至今,并应按照社会标准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

4、照片二张,为证明塞隆大厦地下一层27号车位被侵占现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塞隆大厦地下27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拓军和陈XX证人证言和证据4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在的安塞XX厂生产工程建筑用砖,被告作为塞隆大厦开发商曾长期使用原告生产的砖块。2007年5月,被告以塞隆大厦地下一层27号车位抵扣原告砖款6万元并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该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因在安塞县XX地下一层停车时发生矛盾,第二天,被告遂放置大量障碍物侵占原告的27号车位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塞隆大厦地下一层27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塞隆大厦地下一层负责人,无故侵占原告车位,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因被告侵占原告车位,原告在外处缴费停车,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应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偿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XX安塞XX地下一层27号车位,并赔偿原告汪XX经济损失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书 记 员 高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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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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