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XX。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延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
被告高XX,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
被告乔XX,男,1988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XX。
原告贾XX诉被告陕西省XX公司、延安市XX公司、延安XX公司、董XX、高XX、乔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延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延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董XX、高XX、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延安市XX公司将市场沟村更换电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延安市XX公司,延安市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XX,被告高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乔XX,几天后被告乔XX又将该工程返还给被告高XX。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XX雇佣原告更换电表时,由于梯子打滑原告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106.77元。2012年9月2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XX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贾XX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56.7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贾XX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案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据、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连带赔偿原告跌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
证据四: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造成原告受伤,以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正规招投标手续,发包给XX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事故均由XX公司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智能电表更换工程、招标资料、中标结果及宝塔区XX公司资质。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承揽,被告具有电力施工承装5级资质,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安全生产协议。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关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将工程分包董XX,合同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董XX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生活护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户籍显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损,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适当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适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用电采集系统智能表安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证明被告转包给董XX,被告无责任。
被告董XX辩称,被告在XX公司承包工程属实。
被告董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XX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乔XX,原告工作期间由乔XX管理,工资由乔XX发放,原告并不是由被告雇佣,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
被告高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乔XX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左右,被告经人介绍从高XX手中承包安装电表工程,原告是被告在承包期间雇佣的。8月17日被告向高XX提出退出工程,被告雇佣的工人如果高XX雇佣,价格自行协商;如不继续要求工人干活,高XX另外雇佣别人。被告和原告曾经口头协议,每安装一块电表14.5元,而被告从高XX手中每安装一块电表16.5元。8月20日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是高XX雇佣的,被告已经退出了该工程。被告曾听原告说过,以每块电表16.5元承包高XX的工程。
被告乔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对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60元较为合理;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政机关对公民管理的机构是公安机关,村委会没有行政职能,证人证言无法确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公司有效资质,同时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工资情况,证据不充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书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乔XX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其他被告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行使电力监管职责,该工程先后多次转包,最后转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来完成,充分证明该公司采取了放任默许的态度,违反供电营业规则。原告对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有补签嫌疑,该工程依法应当亲自完成工程,二次转包且不行使监管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董XX是个人,不具备电力电表施工资质,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高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乔XX对被告高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退出工程,与乔XX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张XX的证言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仅涉及被告高XX和乔XX,无法证明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供的智能电表更换工程招标资料、中标结果及XX公司资质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董XX签定的施工安全协议,但被告董XX不具备电力设施承装资质,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XX提供的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系被告高XX和乔XX转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8月17日被告退出该工程,本院对被告高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五级资质)获得XX公司发包的智能电表更换工程中标施工单位,2012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XX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4月1日,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董XX,董XX转包给被告高XX后,高XX于2012年8月10日转包给被告乔XX,乔XX以安装电表每块14.5元雇佣原告贾XX。乔XX于2012年8月17日将该工程退回高XX,贾XX与高XX协商以安装电表每块16.5元雇佣原告贾XX施工。原告贾XX在安装电表时受伤,在宝塔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106.77元,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延安“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贾XX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被告XX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贾XX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确定原告贾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106.77元,误工费1980元(60元/天×33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62元,共计111544.77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知道高XX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而转包该工程,应当与被告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通过依法招标程序将智能电表更换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五级资质,被告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XX公司,该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董XX,应当与被告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XX辩称,原告由被告乔XX雇佣,但乔XX已于2012年8月17日退出该工程,原告2012年8月18日与被告高XX协商施工事宜,2012年8月20日受伤时与被告高XX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赔偿原告贾XX108182.77元(扣除已付4000元,实际支付104182.77元),被告董XX和被告延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XX承担首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延安XX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362元(已付1500元,实际承担862元)。
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XX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书 记 员 何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