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塔区XX厂(以下简*“东*XX厂”),住所地:延安*宝塔区XX。
负责人李XX,该修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检察院退休干*,现住延安*XX。
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以下简*“交警二大队”)。住所地:延安*宝塔区XX。
法*代表人张XX,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张**,陕西嘉岭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宝塔区XX厂诉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保管*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宣*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延安*中级人民法*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行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东*XX厂诉称,1999年2月,原延安*交警大队主管*通*故处理的副大队长杨XX与原告负责人李XX达成*头协议,约定:“延安*交警大队将扣押的各种违章、肇事车*交由原告东*XX厂保管,案件处理结束*,原告见到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交还所保管*车*,拖运费**车**车*按规定向*告支*”。此后,延安*交警大队凡遇到需要扣押的车*,办案交警就电话通*原告,原告就派员工及施*车*到达事故现场将需扣押的车*拖回原告处保管,需放行的车*由车*拿着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原告方***返还车*,并向**收取拖运费**管*。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交警大队机构改革,延安*交警大队被撤销,成*交警一大队和*警二大队,杨XX担任*警二大队队长,此后*警二大队继续履行该合同。从1999年*今共有273辆各类车*常**放于*告处,原告对这些无人领取的车*无权*置,只得悉心保管,但被告对这些车*不闻*问,既不给原告结算拖运费**管*,也不对车*进行妥善处置,经*计*项**截止2012年9月30日已达XXX元,其中原延安*交警大队2000年*2001年*押的车*,有19辆车*有**拖运费**管*,因被告继承了原延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的职能,所以原延安*交警大队委托存放的车*停车***运费**被告交警二大队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原告现诉至法*请求:1、终*原、被告订立的车*保管*同;2、判令被告搬走存放在原告厂区内的所有**;3、由被告支*原告车*拖运费**管*(从*车*日起至车*搬离之日止,截止2012年9月30日为XXX元)及冀JXXX号车*吊车*2800元、拖车*3200元**理费31674.6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东*XX厂为证明*主张,在法*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停车*许*证。证明*告的身份情况*经*活动合法;
证据二:《2011年**性服务价格(收费)证》、《2012年**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证明*告保管*告车*的保管***照该收费*规定的价格计*;
证据三:原告登记的2000年*2010年272辆未领车*记录。证明2000年*2010年*延安*交警大队及被告交警二大队在原告处停车*事实;
证据四:车*放行凭证。证明*告必须*到被告出具的放行单*可放行事故车*;
证据五:照片3张。证明*告在原告处存放车*的客观事实;
证据六:被告向*告出具的核实记录。证明*告曾*派专人核实,认可其存在原告处的车*有247辆车,并认可了部分保管*;
证据七:施*费*据、延安*XX延市价发(2010)103号转发《关**范***障施*服务收费*通*》、陕西省物价局陕价经*(2010)89号《关**范***障施*服务收费*通*》。证明*告请求的施*费*按照相***规定的标准计*的;
证据八:机动车*险报案记录2份、保险报案单、定损报告、交通*故认定书和*事调解*。证明*告仅认可63辆车*放在原告处不符*客观事实;
证据九:机动车*险车*损失情况*认书、机动车*理项*清单、机动车*险车*损失情况*认书零部件更换项*清单、接车*、吊车**据、拖车**据和*片。证明*告应**原告冀JXXX号车*2011年8月2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日12元**的停车*、吊车*2800元、拖车*3200元*修理费31674.60元。
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拖运费**管**事实根据。(一)被告将部分违章**事车*扣押后*放在原告处是事实,被告按法*程*出具了车*扣押手续,并一直准备对无人认领的车*进行处理,但因原告保管*车*与被告交付保管**符,造成*告无法*行处理,更何**告与原告并没有*定,无人认领的车*保管**被告承担,更没有*定保管**什么标准执行。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保管**事实根据。(二)原告没有*到妥善保管*务,致保管*损毁。被告扣押交给原告的车*有*种,一种是上路*驶的违章**,该种车*能*路*驶,说明*种车*必备的要件是全*存在的,仅仅是手续不全*违章*驶;另一种是肇事车*,该种车*除肇事受损部件不能*用或缺少,不存在未肇事部分缺失。而原告要给被告返还的车*都*具备车*完整的必备要件,更何**告将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应*接收的车*进行基本检查,对有*失部件的车*进行登记,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有*片证明*告保管*车*存放在露天、随意堆放,不符*保管*基本要求,致保管*损毁。二、原告保管**数量的认定问题。原告称有273辆各类车*常**放于*告厂区,被告认为,被告扣押车*不存在给原告出具凭证,而是原告在接收车*时**车*进行检查*记,并由被告进行签字认可,未经*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告核对,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停放各类车*63辆,虽然法*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在原告处有*类车*273辆,但原告没有*据证明273辆都*由被告存放的。三、应*追加交警一大队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责任。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交警大队分立成*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由于*告所诉车*保管**多数在原延安*交警大队分立之前产生,且分立时*没有*该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依据相***规定,分立前的债务应*由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共同承担。交警一大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依据,请求人民法*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二大队为证明*主张,在法*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证明*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停车*费*准。证明*告停车*收费**行物价局制定的收费*准;
证据三:停放车*核对表。证明*告实际在原告处停放的车*为63辆;
证据四:停车*照片。证明*告保管*车*存在露天、随意堆放的情况,不符*保管*本要求,致保管*损毁;
证据五:延安*政府办公*(2003)54号文*。证明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交警大队分立成*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由于*告所诉车*部分保管**生于*大队与二大队分立之前,且一大队与二大队分立时*有*该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分立前的债务应*由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共同承担。
本院为了查**情,依职权*取了以下证据:
延安*宝塔区人民法*刑初字(2005)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延安*XX证明*份、陕西省政府办公*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和*安*XX、延安*交警支*延市价发(2011)64号文*及《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输厅公**关**范***障施*服务收费*准的通*》。
经*审质证认证,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东*XX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据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四、五的证明*的予以采信,由于*安*在2012年*前没有*章、肇事车*的停车*费*准,而违章、肇事车*的停车*费*准低于*般机动车*停车*费*准,故对原告证据二规定的收费*准部分予以参照,并根据实际酌情予以降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有*议,认为是原告单**供,没有*告办案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经*查,经*院与原、被告实地核实车*数量,原告处存放有273辆车*实,被告认可的63辆各类车*只有*告的单**记,没有*理任**车*续,延安*宝塔区人民法*(2005)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蒙KXXX号的东*牌重型普通*车*宝塔区甘*XX肇事,延安*宝塔区人民法*(2008)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涉及的陕JXXX号车*宝塔区XX肇事,经*险公**记报案的陕JXXX车*延安XX肇事、北京BXXX型车*宝塔区XX肇事,与原告的统计*记录信息一致,而被告将上述车*均未统计*内,被告的统计*准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停放273辆车*证明*的予以采信,停车**院将参照和*据相**定进行计*,施*费*原告未提供相**据,故对其要求支*施*费*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有*议,认为没有*告的签名或盖*,不能*明*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所诉车*和*车**以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被告办案人员的签名或被告的盖*,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性,故不予质证。经*查,该组证据中施*费,车*已经**给了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认为需核实。经*院与原、被告共同到原告东*XX厂实地核实,原告证据八中所列的三辆车*在原告处停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性。经*查,被告将冀JXXX号车*押停放在原告处属实,故原告要求支*该车*车**证明*的,本院依法*以采信,停车**额本院依法**;但其中的吊车**据及拖车**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由于**的修理费*、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没有*定,且该车*修理系原告与车*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修理费*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没有*议,本院依法*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议,对其证明*的有*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动车*收费*准,而没有*机动车*收费*准。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有*定违章*事车*的停车**费*准,故对其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议,但对其证明*的有*议,认为除了该63辆车,还有210辆车*原告处停放。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明*证明*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议,但对其证明*的有*议,认为延安*肇事车*都*在露天存放的。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真实,但不能*明*证明*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议,但对其证明*的有*议。经*查,该证据虽然真实,但由于*告交警二大队承继了原延安*交警大队处理宝塔区辖区各类交通*故的职责,并继续履行原保管*议,故分立后*保管*同产生的责任**被告交警二大队承担,故该证据的证明*的,本院依法*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理查*,1999年2月,原告东*XX厂负责人与原延安*交警大队主管*通*故的负责人达成*头协议,协议约定,延安*交警大队将扣押的各种违章、肇事车*交由原告东*XX厂保管,案件处理结束*,原告见到延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单***返还车*,拖运费**车**原告按规定向**收取。此后,延安*交警大队对需要扣押的车*,该队办案交警就电话通*原告或将车*拖至原告处保管,需放行的车*由车*持该队出具的放车*,原告方***返还车*,并向**收取拖运费**车*。原、被告之间未履行任**续,原告自行登记车*放入的时*、车*、车*、办案交警的名字等信息。2003年6月26日,延安*政府办公*印*《延安*公**交通*察支*职能*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该文*规定原延安*交警大队被撤销,成*延安*公**交通*察支*,下设交警一大队、交警二大队、机动车*测中心,被告交警二大队负责处理宝塔区辖区内各类交通*故,具有*业法*资格,该队成*后*所扣押的违章、肇事车*仍按原协议存放在原告处。经*院与原、被告实地勘查*点,原告所诉的各类车*共计273辆均停放在原告东*XX厂内,大多数车*没有*照,其中超大型车1辆、大型汽车6辆、小型汽车42辆、拖拉机3辆、汽油三轮25辆、农*三轮17辆、两轮摩托117辆、人力三轮13辆、自行车49辆。被告认可从2002年*2009年*在原告处停放各类车*63辆。延安*机动车*车*费*准从1996年*2011年*行陕西省政府办公*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规定,该文*划定延安*宝塔区为二类地区,收费*准为摩托车1.5元/天,小型汽车3元/天,大型汽车**拉机4元/天,带挂拖车*60座以上大客车5元/天,夜间停放每辆加收2元,该文*没有*定人力三轮车**行车*停车**准,也未规定违章*事车*的收费*准。2011年4月13日,延安*XX和*安*交警支*作出的延市价发(2011)64号《关**范*安*区停车*务收费***题的通*》规定,机动车*分为小车、大车、超大型车**托车*种,摩托车*包*两轮摩托车**轮摩托车,并规定了延安*关**章、肇事车*的停车*费*准,该文*也未规定人力三轮车**行车*停车**准。2012年3月20日,延安*宝塔区物价局按照延市价发(2011)64号文*规定的收费*准向*告颁发了“经*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该证关**章、肇事车*的停车*费*准为: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陕西省XX出台《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输厅公**关**范***障施*服务收费*准的通*》,根据施*车*、施*路*、施*时*、施*路**不同计*施*费。原告没有**情况*详细记录。
除被告认可的63辆车*,本院查**KXXX号东*牌重型普通*车*2005年7月27日在被告辖区内肇事,该车*2005年7月28日至今停放在原告处。陕JXXX号车*2007年6月20日在宝塔区XX公**肇事,该车*2007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陕JXXX车*2009年11月2日在延安XX肇事,该车*2009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北京BXXX型车*2006年12月18日在宝塔区XX肇事,该车*2006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告负责人与原延安*交警大队主管*通*故的负责人采用口头的方*达成*保管*议,原延安*交警大队被撤销后,被告交警二大队承继了原延安*交警大队处理宝塔区辖区交通*故的职责,并继续履行该保管*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同法*关*。虽然原告与原延安*交警大队的保管*议约定停车**车*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权*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约定,债务人应*向*权*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原告处存放273辆各类违章*事车*多年*人认领,也无人来交纳停车*,故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保管*同、搬走车*并支*保管*(即停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由于*延安*交警大队及被告交警二大队在扣押车*时*向*告出具任**证,故原告起诉的273辆车*停车*始时*、车*以原告登记的为准。原、被告关**车**有*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停放的车*均为违章、肇事车*,应*违章、肇事车*的收费*准计*停车*。由于*安*延市价发(2011)64号文*实施*前没有***章、肇事车*停车*费*准的规定,而违章、肇事车*的停车*费*准低于*般机动车*的停车*费*准,故原告诉请的273辆违章、肇事车*从2000年*2012年3月20日的停车*,本院参照延安*交通*察支*一大队颁发给原告的机动车*车**证的收费*准结合陕西省政府办公*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的收费*准,酌情认定为:超大型车2.5元/天、大型汽车1.8元/天(含拖拉机)、小型汽车1.5元/天、摩托车1元/天(含两轮摩托车**轮摩托车)。2012年3月21日之后*停车*,本院依照延安*宝塔区物价局颁发给原告的“经*性价格(收费)证”(即延市价发(2011)64号文*规定的标准)中违章、肇事车*停车**标准计*,即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因延安*XX规定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轮摩托车,故原告将农*三轮和*油三轮按照高**托车*标准计*,本院不予支*。由于*有*机动车*力三轮和*行车*费*准的相**定,也无法*行价格鉴定,故本院根据车*的占地面积及车*的价值酌情认定自行车0.3元/天、人力三轮0.5元/天。综上,被告应**原告273辆车**放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停车*,从2000年*2012年3月20日的停车**586365元,从2012年3月21日暂计*2013年12月31日的停车**703105元,合计XX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拖运及拖运情况,故对其请求被告支*拖运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原告要求被告支*冀JXXX号车*吊车**拖车**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支*。原告要求被告支*冀JXXX号车*理费*诉讼请求,由于**的修理费*、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没有*定,且该车*修理系原告与车*之间达成*协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支*。交警二大队辩称原告没有*据证明*类车*273辆全*是其委托存放的,停车***车*支*,其不承担停车**辩解,不符*法*规定,且被告交警二大队及原延安*交警大队将各类违章**事车*扣押停放在原告处时,既未办理相**车*续,也未及时*无人认领的车*进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由依法*能**,本院依法*予支*。被告交警二大队认为原告没有*到妥善保管*务,造成*管*损毁,因其没有*交证据证明*告保管*车*进入原告东*XX厂时*车*状况,故无法*明*告对车*保管*善,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由不能**,本院依法*予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宝塔区XX厂与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订立的保管*同;
二、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宝塔区XX厂的273辆车**搬离,具体包*:超大型车1辆、大型汽车6辆、拖拉机3辆、小型汽车42辆、摩托车159辆(包*两轮摩托车117辆、汽油三轮25辆、农*三轮17辆)、自行车49辆、人力三轮13辆;
三、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于*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存放在原告宝塔区XX厂的273辆车**车*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停车*,暂计*2013年12月31日止的停车**XXX元,2014年1月1日之后*停车**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含拖拉机)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人力三轮0.5元/天、自行车0.3元/天计*。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611元,原告宝塔区XX厂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公**交通*察支*二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延安*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郭*军审判员黑振燕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书 记 员 景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786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