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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XX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陕西省丹凤县XX。

原告延安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下属的富县XX工程项目部就承租原告建筑材料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为自甲方发送租赁物至乙方退还甲方当天止;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钢管0.015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丝杠0.03元/根·天;租赁费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出租单和退租单为依据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归还全部物资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进、出甲方场地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材料发送至被告工地。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为854986元,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包括钢管3031.4米,扣件7771个。以上租金及租赁物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8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其中,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854986元)及从2012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运输费18500元,返还原告租赁物,包括钢管3031.4米,扣件7771个(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赔偿损失,共计3031.4米÷300米×3400元/吨+7771个×5元/个=73210.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延安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X。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租金支付标准、租赁物进、出甲方场地运输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工程概况信息;租金结算表。证明被告公司委托林XX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林XX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同时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应支付下欠租金854986元。

证据四、租赁物市场价证明两份。结合第三组的第二份结算单,证明被告应赔偿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价值共计3031.4米÷300米×3400元/吨+7771个×5元/个=73210.87元)

证据五、收条三份。证明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运输费185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非适X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乙方签章处有“黄XX”签字字样,因此黄X是该合同真实主体。原告提供证据中都为黄XX、敬X签字,这二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该合同从始至终并未出现我公司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盖章或者法人签字。综上三个原因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非本案被告。“工程项目部章”的性质而言其对外并不能代表公司,不能签订任何对外合同的。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只有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此类公章都是经公安机关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代表公司的性质。原告在没有见到我公司法人委托手续和没有合同专用章、法人章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确定黄XX是否为我公司代表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盖上真实性存疑的“项目部章”,据此认为其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与黄XX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按约定将租赁物送至场地后,均由黄XX及其下属敬X签字确认。在黄XX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之后,原告是和黄XX沟通协商,从来没有和我公司有任何往来。原告与本案起诉之后原告从黄XX一方将一部分钢管从场地拉走,也不是和我公司沟通,这也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从以上实际发生的事实来看,原告明知我公司并不是实际合同主体。我公司并未用过项目部章签订对外合同,黄XX也不是我公司负责人。因此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非本案适X被告。原告诉求支付租金、利息、运输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因为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应向适X被告追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身份证明文件、租赁合同、工程概况信息;租金结算表、租赁物市场价证明两份、租赁物市场价证明两份、收条三份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陕西XX公司承揽了富县XX的相关建筑工程。2012年8月2日,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等工程用件。原告遂派人到富县XX施工地点进行了实地考察,确认了被告陕西XX公司承建富县XX,林XX为被告陕西XX公司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遂与被告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给被告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用件。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为自甲方发送租赁物至乙方退还甲方当天止;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钢管0.015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丝杠0.03元/根·天;租赁费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出租单和退租单为依据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归还全部物资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进、出甲方场地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材料发送至被告工地。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为854986元,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租赁物钢管3031.4米,扣件7771个被告未予偿还。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的运费1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用件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工程公示的社会监督牌均可证实。被告辩称其没有设立富县XX工程项目部,黄XX及其下属敬X均不是其公司职工,该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派人到富县XX施工地点进行了实地考察,确认了被告陕西XX公司承建富县XX,工程公示的社会监督牌显示林XX为被告陕西XX公司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林XX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使林XX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林XX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陕西XX公司富县XX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XX公司租赁费854986元、运费18500元,并同时返还原告钢管3031.4米,扣件777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6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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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85498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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