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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系陕AXXX号车辆所有人。2011年3月3日原告韩XX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42800元等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雇员朱XX驾驶该车辆在宝塔区XX处同姜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姜XX及摩托车乘坐人高XX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为朱XX和姜XX付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高XX垫付医疗费37000元。高XX出院后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贵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高XX各项损失为125827.5元,其中原告垫付37000元,故此次损失为88827.5元,判决被告支付高XX83000元。因伤者姜XX损失未解决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暂不返还,另判决原告支付高XX损失356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随后诉讼中处理了伤者姜XX的赔偿争议。之后,原告持生效判决即相关资料前往被告处索赔,但被告肆意压低赔偿数额,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399.8元(其中40569.8元系原告支付伤者高XX的赔偿费用,3830元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XX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同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42800元,被告应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规定予以理赔。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员朱XX驾驶车辆在宝塔区XX发生事故,事故责任为朱XX和姜XX付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审验期内,驾驶员朱XX有合法驾驶资质。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付伤者高XX37000元,另赔偿高XX3569.8元。该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

证据五: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及其他费用合计38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陕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车于2011年3月3日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42800元等保险;二、原告索赔的依据是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第三者高XX的损失是在强制险不分项判决,违背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三、我公司愿意采用分项原则对第三者高XX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违法,不应采信,我公司在强制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待回公司查实后确定。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韩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经核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系陕AXXX号车辆所有人。2011年3月3日原告韩XX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42800元等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雇员朱XX驾驶该车辆在宝塔区XX处同姜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姜XX及摩托车乘坐人高XX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为朱XX和姜XX付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高XX垫付医疗费37000元。高XX出院后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不分项认定高XX各项损失为125827.5元,其中原告垫付37000元,故此次损失为88827.5元,判决被告支付高XX83000元。因伤者姜XX损失未解决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暂不返还,另判决原告支付交强险之外高XX50%的损失3569.8元(包括656元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随后诉讼中赔偿了伤者姜XX的损失。之后,原告持生效判决及车损相关资料前往被告处索赔,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韩XX将太平XX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陕AXXX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认为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未分项判决违法,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基层人民法院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分项判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强制限额内理赔后,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42800元”内,理赔原告给高XX垫付的37000元和其他损失2913.8元(扣除鉴定费及复印费共656元)及车辆维修费3830元,共计437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XX保险金437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己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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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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