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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中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嘉岭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以下简*“太平XX公*”)。

负责人叶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嘉岭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中国XX公*(以下简*“太平XX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艾XX独任*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

原告韩XX诉称,原告系陕AXXX号车*所有*。2011年3月3日原告韩XX将该车*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将该车*被告处投保了商*第三者责任*30万*(不计*赔)及车*损失险242800元*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雇员朱XX驾驶该车*在宝塔区XX处同姜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致姜XX及摩托车*坐人高XX受伤,原告车*受损,事故责任*朱XX和*XX付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者高XX垫付医疗费37000元。高XX出院后*原告及被告诉至法*。贵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高XX各项*失为125827.5元,其中原告垫付37000元,故此次损失为88827.5元,判决被告支*高XX83000元。因伤者姜XX损失未解*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不返还,另判决原告支*高XX损失3569.8元。判决生效后*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随后*讼中处理了伤者姜XX的赔偿争议。之后,原告持生效判决即相**料前往被告处索*,但被告肆意压低赔偿数额,为此原告依据法*规定,诉至人民法*,请求:1、判令被告支*原告保险赔偿金44399.8元(其中40569.8元*原告支*伤者高XX的赔偿费*,3830元*原告车*维修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XX为证明*主张*实成*,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份。证明*告于2011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同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商*第三者责任*30万*(不计*赔),车*损失险242800元,被告应*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照规定予以理赔。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员朱XX驾驶车*在宝塔区XX发生事故,事故责任*朱XX和*XX付同等责任,事发时*事车*在保险期间。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证明*告车*在审验期内,驾驶员朱XX有*法*驶资质。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告垫付伤者高XX37000元,另赔偿高XX3569.8元。该费*被告应*以理赔。

证据五:票据。证明*告车*修理及其他费*合计3830元,被告应*以赔偿。

被告太平XX公**称,一、陕AXXX号车*我公**保属实,该车*2011年3月3日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投保了商*第三者责任*30万*(不计*赔)及车*损失险242800元*保险;二、原告索*的依据是宝塔区人民法*(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第三者高XX的损失是在强*险不分项*决,违背了原告与我公**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三、我公**意采用分项*则对第三者高XX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XX公**向*院提供证据证明*主张。

经*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有*议,认为该判决违法,不应*信,我公**强*限额内,已经**赔偿;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待回公***后*定。

经*院对证据审查:被告太平XX公**原告韩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本院依法*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经*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以采信。

经*理查*,原告韩XX系陕AXXX号车*所有*。2011年3月3日原告韩XX将该车*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险。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将该车*被告处投保了商*第三者责任*30万*(不计*赔)及车*损失险242800元*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雇员朱XX驾驶该车*在宝塔区XX处同姜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致姜XX及摩托车*坐人高XX受伤,原告车*受损,事故责任*朱XX和*XX付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者高XX垫付医疗费37000元。高XX出院后*原告及被告诉至法*。宝塔区人民法*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不分项*定高XX各项*失为125827.5元,其中原告垫付37000元,故此次损失为88827.5元,判决被告支*高XX83000元。因伤者姜XX损失未解*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不返还,另判决原告支*交强*之外高XX50%的损失3569.8元(包*656元*鉴定费*复印*)。判决生效后*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随后*讼中赔偿了伤者姜XX的损失。之后,原告持生效判决及车*相**料前往被告处索*,双**次协调未果后,原告韩XX将太平XX公**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陕AXXX号车*订的机动车*险合同是双**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合同成*后,对双**事人均具有**约束*,双**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发生交通*故后,延安*公**交通*察支*已经*事故责任*出了认定,被告认为宝塔区人民法*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未分项*决违法,按照陕西省高*人民法*指导意见,基层人民法*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对交通*故责任*纷案件进行分项*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强*限额内理赔后,理应*“第三者责任*30万*(不计*赔)及车*损失险242800元”内,理赔原告给高XX垫付的37000元**他损失2913.8元(扣除鉴定费*复印**656元)及车*维修费3830元,共计43743.8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XX保险金437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己预交),应*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XX公**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艾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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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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