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70年4月12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塞县XX公司三级项目经理。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2年5月18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安塞县XX公司施工队工长。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6年12月28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塞县XX公司施工队管理员。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XX、陈XX、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塞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XX、陈XX、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XX、陈XX、杨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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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