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曾用名方XX),出生地江西省武宁县,无业,住江西省九江省武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胜,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方X以qq聊天的方式虚构低价出售苹果牌5s16g型手机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薛X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XX,通过支付宝分6次将人民币12200元转至其指定的中国XX银行账户。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方X以上述同样方式虚构低价出售苹果牌5型手机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李X在浙江省建德市,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500元转至其指定的中国XX银行账户。
被告人方X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27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方X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X、李X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户及转账账单详情、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XX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X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X
书记员 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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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