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系成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X丽,霍州市农业委员会干事。
原审第三人:成XX,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系成XX之妻。
上诉人成XX因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3)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XX及委托代理人董绍君、朱XX,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X丽,原审第三人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成庄村委会争议处理证明;3、农村承包合同汇总表;4、调查记录;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上诉人成XX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成××、成一×证言;2、成庄村委会证明。
原审第三人成XX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成二×证明、成庄村委会证明、临汾市政府复议决定等。
原审法院认定:成XX和成XX均系霍州市陶唐峪乡成XX农民,一九八八年成庄村统一发包耕地。成XX与成XX(成XX父亲)因耕地发生争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成庄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耕地由成XX使用。一九九九年祁临高速公路征地,成庄村委配合征地,丈量结果成XX4.6亩土地,被征2.2亩,剩余2.4亩,由霍州市林业局栽树绿化,林带补偿款每年由成XX领取。并查明霍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颁发给成XX030XXXX007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判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成庄村提交的耕地发包情况,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法有据。判决:驳回原告成XX要求撤销霍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颁发的030XXXX007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XX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成XX认为,成XX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2.4亩耕地系上诉人成XX耕种的土地。霍州市人民政府偷偷将该地登记成XX名下,登记程序违法,四至不清,导致上诉人应收补偿款被第三人冒领。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成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从农村承包合同汇总表,成庄村委会处理证明,能证明成XX合法承包土地,因此为成X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成XX述称:1、1998年成XX之父以人口减少为由退给村委会8.7平土地,成XX以人口增加为由向村委会申请土地。村委会从该8.7亩中分了4.6亩给成XX。政府经核实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高速公路征用了成XX2.2亩。2、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从高速征地后成XX一直领取征地款十几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给成X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与成XX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XX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现成XX认为,成XX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提供不出成XX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且成XX称是在2012年5月份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霍州市人民政府颁证具有事实依据。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XX
审 判 员 吴XX
助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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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