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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友与重庆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池友,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665-6。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友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友诉称,XX公司拒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7839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因池友受伤后向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后未向池友支付。庭审中,池友自愿撤回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支付鉴定检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XX公司未向池友支付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池友支付或返还,故本院对池友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合计77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池友支付77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X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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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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