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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闫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天时*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身体权、健康**纷一案,不服许**人民法*(2012)许*法*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2011年2月13日17时*,在许**文XX上的玫瑰新娘婚纱摄影店内,被告闫XX以原告刘XX打电话骚扰其为由殴打原告刘XX。2011年2月14日,经***公**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3月3日,许**公**作出许XX(新区)行决字(2011)第0008号公**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闫XX行政拘留四日(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在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医疗费1844.92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到被告律师*交的50元*通*。原告当庭曾*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另查*,原告户口性质系农*家*户口,原告家*成*共有*人,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弟。原告曾*名有*X、刘X、刘X。

原审认为,公*享有*命健康*。侵害公*身体造成*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费*。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打电话骚扰其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由许**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宗*证,事实清楚、证据充*,故被告依法**偿原告因此次侵权*件所遭受到的各项*失。即便原告确有*被告打电话影响到了其正常*活的行为,作为现代文**会的成***,被告也应*取理智的态度,寻求正常*司**济途径,而非直接采取暴*手段*害一名女子(即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同承担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关**告刘XX应*得的赔偿项*、计*标准及计*依据问题。对于*疗费,其中2011年2月16日与2011年2月23日在许**中医院、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有***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对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间在许**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药房*医疗费,因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生时*出现重合,且缺乏相**据证明*部分花**有*生之必要,故对该部分费*,本院不予支*;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疗费,因缺乏相**据证明*部分花**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存在关*性,故本院不予支*。对于*工费,鉴于*告未提交其职业方*的相**据,故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工资为标准计*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居*服务业和*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工资为标准计*其护理费*宜。对于*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司**践中的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标准计*为宜。对于*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司**践中的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标准计*为宜。对于*通*,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地点、家*住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在原告受伤之后,应*会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花*,对此,原告虽也提交了大量的票据予以证明,但与其伤情治疗需要相*显然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至今为准确了解*己的伤情并了却心中的疑惑曾*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将其交通**定为1500元*宜,至于*高*分,则不予支*。对于*宿*,因非原告就医治疗支*的必要费*,不符*有**定,故本院不予支*。对于*饮费,因不符*有**定,故本院不予支*。对于*定费,因有***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对于*产损失,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对于*神损失(实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并未构成*残,故该项*张*符*有**定,本院不予支*。

原告刘XX应*得的赔偿款经*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2164.92元(1844.92+320)、误工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1500元、鉴定费3580元(200+2250+130+1000)。以上共计9739.89元。扣除被告已支*的50元*偿款,被告还应**告支*9689.89元*偿款。至于*告当庭曾*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问题,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且也未补交相**诉讼费*或依法*理相**缓减免手续,故本院不予支*。综上,依法*决:1、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告刘XX支*赔偿款9689.89元。2、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264元,由原告刘XX承担360元、被告闫XX承担31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并返还。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疗费,本案一审法*认定“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药房*医疗费,因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计**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现重合,且缺乏相**据证明*部分花**有*生之必要,故对该部分费*,本院不予支*;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疗费,因缺乏相**据证明*部分花**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存在关*性,故本院不予支*。”这个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对于*许**中心医院及仲**药房*医疗费,许**中心医院是我市最大的医院,病人在出现问题时*中心医院做相**辅助检查*符*常*的,并且是通*正规医疗机构做出的检查,人民法*应*予以认可,同时*于***药房*取药,有**医院的药品也不可能**都*,为了治病,去药房*药也是正常*,法*应*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疗费,因为上诉人的疾病一直在治疗过程*,并且是根据许**人民医院2011年5月1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无钱*院,只能*买相**药品,这也是合情合理的,法*应*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养*,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交通**诉人提供有***票据,结合上诉人曾**次前去郑*治疗鉴定,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处理。同时*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受到了很多的伤害,男友离她而去,导致退婚并且退回了彩礼6000元,该笔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于*述的5份鉴定,因为前4份鉴定均属许**人民法*在委托司**定时,证据没有*供完全,材料不全*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不准确。同时*于*5次鉴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符,我多次申*重新鉴定,但是法*一直不予重新鉴定,导致我的伤残等级无法*定,无法*求赔偿残疾赔偿损失,所以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于500元*鉴定费****票据支*,并且是法*委托出具的票据,应*由被上诉人支*。综上所述,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到相**赔偿。因此请求法*在查**案全*事实后,能*事实为依据,法*为准绳,作出公*地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行改判,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实与原审查**实相*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二审争议焦*:1、上诉人关**分医疗费、交通*、营养*、误工费、伙食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2、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是否依法**;3、原审鉴定是否有*,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是否依法**。

关**审判令医疗费、交通*、营养**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为医疗支*的合理费*。该合理费*是指必要的且与侵害行为相**的费*。原审在支*上诉人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3日在许**中医院,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情形下,认为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药房*医疗费,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现重合,且缺乏相**据证明*部分花**有*生之必要,2011年3月11日之后*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疗费*被告的伤害行为缺乏关*性、缺乏合理性,未予支*,并无不当。关**养**诉人主张*天3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关**通**题,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就医实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1500元*适当的。上诉人关**食费*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

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问题。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后*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上诉人虽遭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伤,但仅造成*微伤,后*并不严*,不符*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其男友退婚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主张*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缺乏因果关*亦不能**,本院不予支*。

关**诉人重新鉴定申*是否依法**的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申*,先后*行了五次鉴定,最后*次委托西南政法*学司**定中心进行了司**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申*,本院不予支*。关**诉人要求赔偿最后*次鉴定中支*的500元*家**问题。该500元*根据西南政法*学司**定中心完成*次鉴定的要求而由上诉人在鉴定费*外额外支*的费*,鉴定机构虽未就该500元*供相**票据,但鉴定机构在原审中向*审法*提供了一份鉴定费*说明,证实了该500元**的用途,故该500元*未有***票,但实为鉴定而支*,原审在支*本次鉴定1000元*鉴定费*的情形下,对该500元*际支*不予支*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除上诉人关*500元*定实际支*的上诉请求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人民法*(2012)许*法*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许**人民法*(2012)许*法*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项“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告刘XX支*赔偿款9689.89元。”为“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告刘XX支*赔偿款10189.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770元、诉讼保全*26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闫XX负担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的,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朱*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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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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