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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X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谭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承包硬化茶元公路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还清,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第二天就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按照每月2分5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谭XX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口头约定的2分5的利息不成立,当时约定的是5分利息,但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后于2012年12月30日还了利息5000元。2013年3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谭XX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陈X借款100000元,谭XX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处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为四个月还清,(2012年12月2日到2013年4月2日还清),2012年12月2日,借款人:谭XX”。陈X与谭XX口头约定了利息。2012年12月3日,陈X通过重庆XX向谭XX转账1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谭XX向陈X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5000元。2013年3月,谭XX向陈X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同年5月1日,谭XX再次向陈X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经陈X催收未果,陈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谭XX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XX客户交易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X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XX借款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谭XX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该款应在总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谭XX仍欠原告陈X借款本金76000元。原告陈X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照月息25/1000元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谭XX则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照月息50/1000元标准计算利息。双方所争执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以依法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谭XX提前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被告谭XX已偿还利息5000元,该款应在借款利息总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按本金96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本金76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息总和中扣减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552元,由被告谭XX负担1748元(已由原告陈X垫付,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建平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谭艳娟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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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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