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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济源市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X,河南XX律师。

被告济源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XX与被告济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尚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7月13日下午,其在被告经营的小沟背景XX游玩时,被山上落石砸伤面部,造成其多处受伤,多颗牙齿破损或松动。其紧急就诊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建议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天,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2月17日,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牙种植体植入术和骨粉植入术,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认为,被告作为小沟背景XX的开发者和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9522.8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小沟背景XX受伤属实,但原告系摔倒后致伤,并非高空坠石导致其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摔倒后致伤,并非高空坠石导致其受伤,如被告XX公司有过错,其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四次住院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1678.74元。

3、原告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且均系城镇户口。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牙齿治疗费用。

5、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

6、交通费发票12页,共计2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8、证人庞某、陈某某、赵X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9、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情况及受伤现场状况。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516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6075.53元;5、护理费1599.79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牙齿后续治疗费54666.67元。以上共计25952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其损失尚有239522.85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如何发生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但称应按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被告同意,且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冲突,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表及受伤期间工资未发放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最多酌定5000元;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住宿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在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基础上,建议法院根据人身损害标准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明确标明其牙齿已修复,不存在后续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众责任保险出险抄单一份,证明其理赔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10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XX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不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吴XX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出具,二被告虽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虽不认可,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不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小沟背景XX游玩时,被山上落石砸伤面部,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多颗牙齿破损或松动。原告紧急就诊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建议于当日晚22时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在该院行面部多发挫裂伤清创、筋膜组织瓣成形术,住院9天,后于2013年7月23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局部阻滞麻醉下行骨粉植入术和牙种植体植入术,住院3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王XX护理,王XX系城镇户口。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系新华XX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939元。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16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6075.53元,误工94天,计算方法为:94天×1939元/月÷30天=6075.53元;5、护理费1599.79元,原告住院23天,由其母亲王XX护理,计算方法为: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365天×23天=1599.79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牙齿后续治疗费54666.67元。以上共计259522.85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尚有239522.85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小沟背景XX的开发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山上落石砸中面部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摔倒后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XX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3167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54666.67元,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877.44元,共计139522.85元。其中医疗费31678.74元及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8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受伤部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56.1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285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22856.18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济源市XX公司负担39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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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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