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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LXX离婚纠纷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X,河南XX律师。

被告L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XXX与被告L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2年8月1日向被告L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同日向原告X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被告L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愈演愈烈,直至2010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到女儿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5日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过半年时间,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LXX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共同生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磕磕绊绊。婚后一年,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双方都觉得非常后悔,因此共同生活至2008年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这几年

被告身体健康每况愈下,先后查出了高血压、高血脂等几种慢性疾病,2011年又因子宫肌瘤住院手术,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的义务。因为看病,被告经济上入不敷出,只能出去打工,维持正常生活。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微薄的退休金都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仅有的三万多元存款,也被原告借口他弟弟做生意急需用钱,从被告处拿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XXX举证如下:1、2011年5月26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2、(2011)山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L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LXX举证如下: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生活压力较大;2、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对外出租,收取的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X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的状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治疗对其经济上产生的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租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此房屋有管理的行为,该房屋租金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且该房屋产权已合法转移,其租金应归现房主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年因琐事离婚。2008年双方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XXX于2011年4、5月份搬至其女儿家居住,后被告LXX也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XXX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但只要相互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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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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