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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球与中国XX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上球。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X。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上球诉被告中国XX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上球诉称,2006年,原告在黄梅镇黄梅大道吉XX购商品房一套,并于当年8月入住,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卧室窗下安有一电信设备,经常发出异常噪音,尤其晚上难以入眠,原告多次到被告及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但一直未解决问题。故诉诸法律,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撤除该设备,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向上球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向上球与向尚X系同一人。

2、房产权证,拟证明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

3、黄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4、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XXX司在该小区接入网设备是在原告入住前按照物业公司的意见为小区居民服务而正常设立安装的,其安装的位置是在该商品房居住楼的车库层,并不是正常居住层,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2、该接入设备的体积较小,仅因为排风扇工作有较小的噪声,其噪声的强度在居民忍受范围之内。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虽然XXX司接入设备有一定的噪声,但其安装是合理的,不足以对居民的生活造成干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实际予以综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向上球在黄梅镇黄梅大道吉XX购商品房一套,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中国XX公司在原告卧室窗下安有一电信设备,此后原告以该设备经常产生噪音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多次同被告交涉要求其撤除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要求黄梅县环境监测站对该设备进行了监测,该站(2013)第54号监测报告分析结果结论如下: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1类标准,昼间噪声3#点位超标0.3分贝,夜间噪声1#点位超标7分贝,2#点位超标9分贝,3#点位超标13分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卧室窗下安装电信设备,依相关职能部门监测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且庭审后被告亦向法庭表示同意撤除该设备,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撤除该设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撤除安装在原告向上球卧室窗下的电信设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向上球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XX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黎利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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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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