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法院
公*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某,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于*庆市巫**,汉族,小学文*,农*居*,住重庆市巫**。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事罪被巫**公**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重庆江*律师*务所律师。
巫**人民检察院以山*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用简***,组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巫**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公*。被告人肖X某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XX往两坪乡方**驶。当日12时*,肖X某驾车*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袁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生碰撞,致使袁XX及摩托车*载的任XX受伤。经***公**交通*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某负此次道路*通*故的全*责任,袁XX、任XX不负责任。经***公**物证鉴定室对任XX进行检验鉴定为任XX左*球缺失,其损伤程*为重伤。
公*机关*为,被告人肖X某违反交通**,发生交通*故,致使一人重伤,负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交通*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某如实供述,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处罚。公*机关*法*供了相**据。
被告人肖X某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名也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愿意在法*规定的范*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因被告人年*多病,不懂法*和*通*则,请求人民法*从*处罚。
经*理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XX往两坪乡方**驶。当日12时*,肖X某驾车*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袁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生碰撞,造成*XX及摩托车*载的任XX受伤、两车*损的交通*故。经***公**交通*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某负此次道路*通*故的全*责任,袁XX、任XX不负责任。经***公**物证鉴定室对任XX进行检验鉴定为任XX左*球缺失,其损伤程*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肖X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海**hg11ozh,车*识别*号L2YHCHZ1ce000343,车*发动机号5C320343,属于*动车**,驾驶该车*需要“D”型机动车*驶证。肖X某没有*得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理牌照登记。经*庆市鑫道交通*故司**定所对该摩托车*性能*行鉴定,认为该摩托车*光信号有*、转向**、行车*动有*。
2014年5月12日和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任XX与被告人肖X某达成*解*议,由肖X某一次性赔偿了袁XX经*损失7000元、赔偿任XX经*损失43000元,袁XX、任XX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肖X某,请求人民法*对肖X某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审质证的被告人肖X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XX、袁XX的陈*,巫**公**交通*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故现场勘验检查*录及现场图,交通*故认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故司**定所车*技术鉴定意见,机动车*息查*结果,巫****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户籍*明,谅解*,撤诉申*书以及相***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某违反道路*通*输管*法*,在驾驶过程*操作不当,造成*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交通*故,并对该事故负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通*事罪。公*机关*控的事实和*名成*。被告人肖X某案发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罪表现,且已经*偿了被害人的经*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其从*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交通*序,保障公*的人身权**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民法*关**理交通*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若干*题的解*》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事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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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