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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17-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0655-X。

法定代表人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788-9。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机器操作工,工资为3,336.8元/月。2011年8月原告因患右脚踝慢性滑膜炎积液,经被告XX公司同意后开始休假,病假期间工资每月只领取了367元,直到2012年8月医疗期届满。因病情没有恢复,原告向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由于单位不配合无法鉴定。2012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调换轻松一点的工作(医嘱建议原告不要从事重体力的劳动以免病情加重),而被告XX公司却安排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无法胜任,没有上岗,被告XX公司就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另,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被告XX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改制。法律意义的企业改制是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股权并购。XX公司只是与其他两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XX公司本身股权结构以及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因经营需要,改变了经营策略和运营模式而已;被告XX公司改制是因自己经营需要,属于自主改制范畴,并非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被告XX公司改制与原告诉求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20,020.8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辨称:1、原告为原重庆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改制而转移到XX公司上班的员工之一。2012年7月劳动关系清理,即将原告的用人单位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这是改制方案的重要部分。但原告拒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对企业改制的阻挠,是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改制是政府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请法院驳回其起诉。2、原告弄虚作假,开具虚假证明病休,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基础。3、XX公司曾通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但原告拒绝鉴定,也拒绝新的工作安排。原告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妨碍了企业的日常管理。4、关于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再则原告计算的基数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肖XX与XX公司(原名重庆XX厂,于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建立劳动关系。

2003年4月,原XX厂第八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合资方案》。2003年4月29日,原XX厂与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新华XX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中的《人员安置方案》载明,本合同各方同意暂以集体用工方式,对原XX厂现有在岗职工成建制进入合资公司进行安置,并将在两年内将此用工方式转换为合资公司与安置员工之间的正式劳动关系;到合资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仍是原XX厂全民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员工和原XX厂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具有法律上的正式劳动关系,员工与合资公司之间是集体用工关系。

2003年5月27日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厂合资组建XX公司的批复》(渝府(2003)134号)载明,重庆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你办《关于XX厂与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合资重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XX厂与郑州XX公司和郑州XX公司合资重组,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二、原则同意XX厂、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新华XX公司合资合同及XX厂合资重组方案;……四、XX厂清理报废的生产性资料,报市财政局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核销。……你办和重庆市XX公司要监督XX厂尽快完成合资重组的相关工作。

2003年6月29日的《XX厂成建制进入XX公司工作机构和人员的通知》,通知原告等人于2003年7月以集体用工方式成建制进入XX公司工作。2006年1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原告仍在XX公司工作。

根据2011年的重庆XX公司文件,即《关于同意无偿划转XX厂所持XX公司股权的批复》,XX厂所持有的XX公司93%股权,无偿划转给公交控股集团。

2012年7月23日的重庆市XX集团的《关于XX公司和XX公司理顺劳动关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鉴于XX公司和XX公司分列运行以来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理顺员工劳动关系,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以集体用工的方式成建制进入XX公司用工的在岗员工,劳动关系成建制转移至XX公司,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移至XX公司的员工其工龄、岗位、劳动报酬原则上保持不变。文件另要求,二被告职工的劳动关系理顺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前。

在劳动关系理顺过程中,XX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给其安排胜任的工作岗位为由,拒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又为原告安排了重庆XX公司的岗位,原告仍以前因,予以拒绝。

另查,原告曾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积液、滑膜炎。2011年8月起,原告病休。病休期满后,原告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没有回单位上岗。

2012年11月30日,XX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49天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XX公司的开除决定,原告不予认可。

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X公司(原XX厂)与其他公司合资重组设立合资公司即XX公司(原XX公司),同时XX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员工以集体用工方式,转移到XX公司工作的行为,属企业的改制行为。XX公司合资重组的改制行为是依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的要求,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受重庆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故XX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在XX公司改制合资重组设立XX公司后,原告以集体用工形式转移至XX公司工作,在改制中理顺完善劳动关系时,原告与XX公司因故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纠纷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是说,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而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因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系由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引起,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驳回其起诉。原、被告间的争议,原告可申请主导被告改制的政府有关部门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XX对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

人民陪审员  秦 琼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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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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