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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36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花园57号楼2单元×1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6号楼2单元×2室)居民。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花园48号楼3单元×3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1号楼3单元302室×4室)居民。

被告庞XX,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花园39号楼3单元×5室(现楼牌号变更为:15号楼3单元×6室)居民。

被告刘XX、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办事处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2XXXX6251-4。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被告北京民益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委会西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XXXX6497-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XX公司、北京民益投资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马XX,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第三人胡XX,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庞XX、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民益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民益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83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XX、庞X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045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顺义区XX(2012)顺民初字第1383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顺义区XX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刘XX申请追加马XX、胡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盛乃龙,被告刘XX、庞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民益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第三人马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原系顺义区后沙XX枯柳树村村民,丈夫庞XX于1999年1月22日去世,原告的五儿子庞XX于2010年10月20日去世。刘XX与庞XX原系夫妻关系,刘XX与庞XX系母子关系。原告由于住房实际困难提出申请要求新批宅基地,枯柳树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原告在本村原老宅基地处另盖新房用于居住,新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标准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儿子庞XX全权代为办理新批宅基地拆迁全部事宜。当日庞XX代理原告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12466元。同日,庞XX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另外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人为庞XX,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717798元。庞XX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后一直没有转交给原告。根据顺义区当时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每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还有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每平方米2780元。庞XX生前告诉原告,其代办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XX57号楼2单元×1号房屋即现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清岚XX26号楼2单XX×2号房屋,该房屋为现房。2007年10月底,原告就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庞XX将原告的户籍地址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登记在涉诉房屋。原告在涉诉房屋一直居住到2009年年底,原告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才去儿子庞XX的房屋居住。2010年10月20日庞XX去世后,被告与原告因涉诉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经调查发现,庞XX生前于2007年9月22日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清岚小区优惠商品房屋购房确认单,一份是购买了××花园48号楼3单元×3号房屋。同日,庞XX擅自使用原告的优惠购房资格和原告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认购了现在的北京市顺义区XX26号楼2单元×2号房屋。2007年10月12日,庞XX认购了××花园39号楼3单元×5号房屋。现在涉诉房产尚登记在民益中心的名下。XX公司在回迁安置房屋时审查失误,导致现在涉诉房产虽已经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在刘XX、庞XX不配合的情况下,民益中心至今不履行办理涉诉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两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庞XX代原告认购了北京市顺义区XX26号楼2单元×2号房屋的事实。XX公司和民益中心亦认可庞XX是代原告认购涉诉房屋,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也就是被回迁安置人。涉诉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而且认购以后是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的,原告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刘XX、庞XX在庞XX去世后抢占了原告的涉诉房产,并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约1500元,被告的非法行为使原告不能在自己的涉诉回迁安置房屋居住,生活极其不便。基于刘XX、庞XX口头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实际却至今强行出租了涉诉房屋。根据本案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现在只好主张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其他权利等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判决和(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判决,两审法院确认原告是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刘XX、庞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马XX、胡XX,而刘XX、庞XX无权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刘XX、庞XX和第三人应当共同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庞XX,第三人马XX、胡XX将北京市顺义区XX57号楼2单元×1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6号楼2单元×2室)腾退给原告;2.四被告赔偿原告涉诉房屋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庞XX共同辩称:本案重新审理不能改变诉讼请求。(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判决跟本案有关系所以本案此前中止审理。本案的事实同(2012)顺民初字第3041号裁定及该裁定二审(2012)二中民终字第8196号终审裁定,原告要求涉诉房屋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顺义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庞XX取得涉诉房屋的合同性权利。再审案件的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涉诉房屋的购买人为原告,顺义法院对此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原告的更名行为是同一合同行为,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而且该裁定原告没有上诉。再审终审判决在事实上没有对3041号裁定及终审裁定进行论述。刘XX、庞XX认为两个再审案件法院论述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变更一个人是否为购买人,是一个民事行为,如果受民事法律保护,法院不可能对一个民事行为直接变更。原告原审的时候请求判令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现在减少请求,也可以证明房屋并不是原告所有。二个再审案件虽然已经生效,但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有错误的,刘XX、庞XX正在寻求解决办法。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考虑到损失,应考虑房屋究竟怎么使用,在诉讼期间原告不能主张,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民益中心共同辩称:2007年9月22日签订购房确认单后,原告、死者、被告刘XX、庞XX均在涉诉房屋里居住使用,原告的户籍也登记在该处。2009年2月家庭协商如何居住和怎么居住跟XX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这三套房屋,除本案房屋外,还有其他的二套房屋都分给他们了,他们怎么居住跟XX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现在涉诉房屋占有收益,是被告刘XX、庞XX享有,与XX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XX公司、民益中心没有收益,不同意承担经济赔偿。

第三人马XX、胡XX共同述称:我们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因我们已经与刘XX签订了租赁合同。如果法庭判定我们应当腾退涉诉房屋,应当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

庞XX系刘XX之子。2007年9月21日,庞XX代理刘XX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刘XX,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12466元。庞XX于当日领取了该笔拆迁补偿补助款。2007年9月22日,庞XX作为购买人与XX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使用刘XX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刘XX享有的优惠价面积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商品房价面积34.19平方米的指标,以320376元的房屋总价款选购了本案诉争的北京市顺义区XX57号楼2单元×1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6号楼2单元×2室)现房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民益中心名下。后刘XX与庞XX、刘XX、庞XX在诉争楼房内共同居住生活,刘XX的户籍亦登记在该处。2009年2月,庞XX、刘XX、庞XX搬至取得的清岚XX另一套,建筑面积为106.17平方米的楼房内居住生活。几个月之后,刘XX搬至庞XX处,与庞XX、刘XX、庞XX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0月20日,庞XX去世,当日,刘XX搬至其三子处居住生活。

2011年7月30日,刘XX与马XX、胡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XX将诉争楼房出租给马XX、胡XX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万元,租金由刘XX收取。

刘XX曾以刘XX、庞XX、XX公司、民益中心为共同被告,诉请XX公司、民益中心更正刘XX为诉争楼房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购买人,诉争楼房使用权归刘XX,刘XX、庞XX将诉争楼房腾退。本院以(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XX的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顺民监字第1046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XX(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XX57号楼2单元×1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6号楼2单元×2室)楼房的购买人为原审原告刘XX。刘XX、庞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载明的部分内容为:再审中,刘XX表示对涉诉房屋使用权归刘XX,刘XX、庞XX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刘XX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刘XX称因其为诉争楼房的购买人,而刘XX、庞XX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使用诉争楼房,该期间其未占有使用诉争楼房,XX公司、民益中心在诉争楼房认购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导致出现失误,存在过错,故要求刘XX、庞XX、XX公司、民益中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1万元。刘XX、庞XX以(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及(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错误,且诉争楼房已经出租为由,不同意腾退诉争楼房。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根据已生效的(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和(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诉争楼房的购买人为刘XX,故刘XX享有该楼房的占有使用权。刘XX、庞XX及马XX、胡XX不同意腾退诉争楼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XX所提刘XX、庞XX、马XX、胡XX将诉争楼房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退时间由本院酌定。

就刘XX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考虑到刘XX曾与刘XX、庞XX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庞XX,第三人马XX、胡XX将北京市顺义区XX57号楼2单元×1室(现楼牌号变更为:26号楼2单元×2室)楼房腾退给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XX、庞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XX员陈杰谊人民陪审员梁XX

书记员 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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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标      的:71779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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