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梁XX,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杨XX、谢XX,广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邓X,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执行人吴XX,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张XX,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张XX,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鹤山市XX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双合镇河南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在执行邓X申请执行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张XX、张XX、鹤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特XX)仲裁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申请执行人邓X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XX称,2011年10月27日,吴XX与案外人协议,吴XX将其持有的广东XX公司(现更名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壹份,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约定符合《XX公司章程》的条件时再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案外人按约定向吴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案外人着手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部门告知,该股权已被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579-1号裁判文书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认为,涉案股权已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案外人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已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故上述股权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根据有关执行规定,请求裁定确认以吴XX名义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属于案外人,并中止执行。
案外人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股权转让合同》,拟证实案外人主体资格及股权转让、股权见证的情况;2、股东会决议,拟证实有关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同意;3、XX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实案外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收款收据,拟证实吴XX出资200万元到位;5、XX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表,拟证实案外人梁XX于2013年11月5日以股东身份出席第二次股东大会,已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6、XX公司出资证明书,拟证实XX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案外人的股东资格;7、XX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拟证实案外人股东身份被确认后,XX公司向股东报告财务状况;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XX公司登记成立的情况、持股情况及公司变更情况。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邓X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吴XX持有XX公司股份,该股份尚未转移。
经审查,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邓X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邓X与XX公司、吴XX、张XX、张XX、华特XX仲裁一案,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息均按“2013借字第2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XX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为基数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减去1.8%后的比例计算);三、XX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支付因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800元、担保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四、吴XX、张XX、张XX、华特XX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确定的债务以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427.3元的范围内向邓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邓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等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57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吴XX持有的广东XX公司1.42%的股权份额,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在广东XX律师陆XX的见证下,案外人梁XX与本案被执行人吴XX及吴XX的妻子黄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吴XX将其持有的广东XX公司的股权一份,初始投资200万元的股份,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梁XX,梁XX应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约定:根据《广东致合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双方暂不能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条件成熟时,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XX公司拥有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日,XX公司作出《广东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吴XX将其所持该公司1.42%的股份,原价198.8万元,以现价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XX。在此次股东会议中,梁XX作为新股东列席会议。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日,梁XX通过XX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转帐方式,分别向吴XX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180万元合共210万元。此后,梁XX出席了XX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XX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XX公司出资证明书》,确认梁XX的XX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吴XX在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已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出卖给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梁XX,梁XX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行使财产权利,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公司章程规定原因暂不能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案外人梁XX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对涉案股权,不应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梁XX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吴XX名下持有的广东XX公司1.42%的股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卫芳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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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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