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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陈XX与吴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吴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伦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仲裁被申请人高要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营业。

法定代表人陈X。

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吴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XX向本院申请称,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吴XX与陈XX、伦XX、高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吴XX提出申请称,XX公司向其借款,陈XX与伦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各方发生争议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各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吴XX提供的格式合同,吴XX并未就仲裁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向吴XX借款。吴XX提出必须由伦XX及陈XX作为担保人参与合同签订,且不接受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修改,否则便拒绝借款。由于吴XX处于出借方的优势地位,借款人被迫接受该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因此,对仲裁条款的同意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吴XX称,《担保借款合同》是经合同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众所周知,XX人书写文件都喜欢用电脑打印,不能因合同是打印的而认为是格式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民事法律和仲裁法的法律规定。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现实中有不少公司老板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伦XX、XX公司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吴XX借钱,并由其妻子陈XX作担保是再正常不过的。陈XX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继续由佛山仲裁委进行仲裁。

申请人陈XX提交证据如下:

1.主体资格材料,证明陈XX的主体资格;

2.(2014)佛仲字第456号案的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吴XX在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均是仲裁当事人;

3.XX公司、伦XX、陈XX和吴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担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陈XX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

吴XX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伦XX、XX公司、陈XX欠吴XX的钱,吴XX提起了仲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陈XX的配偶伦XX、XX公司向吴XX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伦XX、XX公司以没钱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吴XX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多笔借款中,有以伦XX的名义借款,XX公司做担保,也有以XX公司的名义借款,伦XX或其妻子陈XX做担保。

吴XX提交伦XX和陈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和伦XX是夫妻关系。

陈XX质证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吴XX作为出借人,陈XX、伦XX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四方均签名盖章。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吴XX于2014年11月21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2014)佛仲字第456号案受理,并向伦XX、陈XX、XX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另查明,陈XX与伦XX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审查认为,伦XX、XX公司、陈XX与吴XX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包含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现陈XX以《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本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规定,伦XX、XX公司、陈XX与吴XX因借款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陈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吴XX胁迫伦XX、XX公司、陈XX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本院对陈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陈XX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XX提出的请求确认高要市XX公司、陈XX、伦XX与吴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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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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