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XX及其辩护人冯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的身份,谎称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等相关工程,骗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共计68000元。
2、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的身份并谎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周XX30000元。
3、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的身份,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毕XX申请公租房,骗取被害人毕XX现金、购物卡及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4、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的身份并谎称其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40000元股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宁XX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1笔诈骗中李宁XX称只收到朱XX48000元,其余的20000元是其承诺给朱XX的利息;2、第3笔诈骗中毕XX拿给李宁XX的购物卡、茶叶并没有估价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3、第4笔诈骗中被害人钟某某称其和案外人一起将40000元交给李宁XX,但该案外人并没有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李宁XX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只给了其28000元,剩余的12000元应是其承诺给钟某某的利息,故该笔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的身份为九江XX五处工作的李X,谎称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等相关工程,随后李宁XX以此邀请被害人朱XX入股,并许诺高额回报。被害人朱XX在本市先后将6万元股金交给被告人李宁XX,并另借给李宁XX8000元,李宁XX骗得钱款后即躲避朱XX,所骗钱款被李宁XX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其与自称李X的被告人李宁XX相识,在随后的几个月内,李宁XX谎称他在九江XX五处工作,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工程,让其先后入股共60000元,并另找其借了8000元,在10月份的时候李宁XX的电话便无法接通了,其意识到被骗了,便报了警。
(2)、被告人李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3月份左右,其谎称是在九江XX五处工作的李X,并跟被害人朱XX说在武穴、湖口承接了打桩工程,让朱XX入股50000元,因为朱XX一直在找其要钱,其后来陆续给她打了共计60000元入股的收条和8000元的欠条。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XX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诈骗其68000元的男子李宁XX。
(4)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李宁XX收到朱XX入股人民币60000元及向朱XX借款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宁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笔诈骗中李宁XX仅收取被害人朱XX48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宁XX诈骗朱XX68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李宁XX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自己身份为大桥五处工作的李X,并谎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周XX30000元,骗得钱款后被告人李宁XX即躲避周XX,所骗钱款被李宁XX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宁XX谎称自己是在九江XX五处工作的李X,并称其哥哥是河南南阳的书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让其入股30000元,将钱交给被告人李宁XX之后,李宁XX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
(2)、被告人李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虚构自己的身份是九江XX五处工作的李X,谎称其准备承接工程,并以此为由让被害人周XX入股,后周XX在四码头其士酒店附近给了其30000元现金。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XX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诈骗其30000元的男子李宁XX。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3、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李X的身份,对被害人毕XX谎称能帮助其申请公租房,随后李宁XX以此为由向毕XX索取现金、购物卡及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1)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宁XX谎称自己是做煤矿生意的李X,并称可以在九江帮其申请公租房,其先后给了李宁XX500元购物卡、价值1000元的茶叶及600元现金,还有香烟、茶饼、花瓶等物品,后来也公租房也一直没办下来。
(2)、被告人李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庐山金盛宾XX跟2个人女的说可以帮其弄到公租房,期间收了她们几百元钱和茶叶等东西,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毕XX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诈骗其2000余元的男子李宁XX。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宁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宁XX收取被害人毕XX的各项物品没有估价,无法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宁XX的供述中承认其收取了被害人毕XX现金及茶叶等物品,但对于价格不清楚,故本院根据被害人毕XX的陈述认定李宁XX收取其的各项物品价值为2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4、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宁XX虚构张XX的身份,谎称其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股金,骗得钱款后被告人即躲避钟某某,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在其武穴开的饭店内,一名自称是“张X”的男子,谎称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让其入股,其和店里的师傅共交给被告人李宁XX40000元,之后李宁XX就联系不上了。
(2)、被告人李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前后,在武穴一家小旅馆内,其虚构自己的身份是张XX,谎称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骗取饭店老板现金28000元,其拿到钱后称一个月后还给他们40000元。
(3)、情况说明证实九江XX五处没有李X这名职工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宁XX随身物品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宁XX的归案情况。
(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宁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宁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笔诈骗中李宁XX只收取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XX诈骗钟某某40000元,仅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宁XX自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只收取了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宁XX诈骗钟某某的金额为28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宁XX的家属代其赔偿四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128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X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XX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书 记 员 潘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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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16:00:00
审理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