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
辩护人潘光辉,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潘光辉、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X驾驶川AXXX“捷达”轿车沿新都区三木路由木兰XX往三河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至木兰XX江西村路段时,遇杨某某、张XX、张某、汪XX、邵XX、李X六人从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汪XX、邵XX、李X(女)发生碰撞,致三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害人邵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李X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张X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X在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交警赶到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被告人张X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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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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