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1999年4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原告之父,住忠县。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方容,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忠县。
第三人黎晓华,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忠县。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牟方容、第三人黎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和委托代理人范桂华,第三人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范某乙和第三人黎晓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2年离异时将忠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巷某号5-2赠与了原告。被告和原告之父范某乙均系离异,双方在2013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不合在2014年8月底分手,被告采取撬门入室进驻原告的房屋,致使自己和父亲不得已另行租住房屋,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赔偿侵占期间租金损失。
被告牟方容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黎晓华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和第三人黎晓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范某乙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忠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巷某号5-2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此后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原告之父范某乙离异后,于2013年底和被告牟方容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几次一道外出务工。至2014年8月,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范某乙提出分手,被告牟方容以范某乙未给付务工期间自己的工资为由,私下撬开原告前述房屋房门,进入室内居住,侵占前述房屋。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和父亲不得已另行租住房屋,每月支付租金800元。期间,经过忠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2014年12月5日,范某乙和牟方容协议由范某乙自愿付给牟方容补偿款10000元,牟方容搬出前述房屋。范某乙支付款项后,牟方容仍未搬出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解除恋爱协议、租房合同及其收据、证人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范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牟方容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并侵占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导致原告不得已另行租住房屋,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损失的数额参照原告租金计算至原告搬出房屋之日止。被告牟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方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忠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巷某号5-2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范某甲。
二、被告牟方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每月800元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给付原告范某甲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方容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肖玉奎
书记员 秦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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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