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魏XX与王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XX(原告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XX,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XX诉被告王XX、被告王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薛XX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被告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客车,沿北中XX村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X乘车人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系该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伤需要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20.79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105.79元。

被告王XX、王X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沿北中XX村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X的乘车人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魏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失、头外伤。原告住院自2014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68790.8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在医院取血车费为13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系被告王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津M×××××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部分在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药费68920.79元,应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及取血车费130元,剩余的66790.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出车祸时,年龄已达68岁,其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且营业执照未年检,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89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7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为72040.7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剩余62040.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3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魏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3395元,共计13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魏XX62040.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承担48元,由被告王X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昆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王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