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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薛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X,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与其她女人厮混,近两年来根本不尽家庭义务。经人多次规劝均不能打动被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薛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4日生一女孩薛XX,2004年5月28日生一男孩薛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2005年原、被告建配房三间(含一门楼),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主张10000元,经向原告释明其可申请价值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2012年,被告购买东风XX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在安阳市XX大绿洲购买房屋一套,被告首付70000元。关于电脑、摩托车、电三轮,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并在山东另开办有超市、饭店;被告主张将XX大绿洲购买房屋退掉,双方相互否认,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患有糖尿病应多分财产,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又互不信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子女双方应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因原告未对共建房屋申请鉴定,应按被告认可的10000元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山东另开办有超市、饭店,被告主张将XX大绿洲购买房屋退掉,及其它财产,双方相互否认,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患有糖尿病要求多分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XX由原告张XX抚养,婚生男孩薛某由被告薛XX抚养,抚养费均各自承担;

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配房三间、东风XX面包车一辆、XX大绿洲房屋一套、冰柜一台归被告薛XX所有,被告薛XX给付原告张XX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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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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