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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X,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X、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四方区南昌XX单XXXXX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30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3.225‰,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仍不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22762.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青岛市四方区南昌XX单XXX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杨X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支行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向被告杨X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30年9月24日,共计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3.225‰,如遇国家调整,按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若被告杨X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杨X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X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XX单XX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发放了贷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杨X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54.53元、利息3834.74元、罚息83.46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划款凭证、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支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杨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X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杨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杨X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XX单XX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X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221554.53元、利息3834.74元、罚息83.46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

四、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损失9000元;

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杨X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四方区南昌XX单XX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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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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