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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汉寿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

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XX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X。

法定代表人:童XX,汉寿县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汉寿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彭赞、被告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XX、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1年9月,周X在华XX公司所有的“滢力达”轮船上担任驾驶及水手工作,双方连续两年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合同期满,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华XX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了与周X的劳动关系,未给予周X任何经济赔偿,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给周X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周X2014年8月的工资4760元未付。周X就其与华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汉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驳回了周X的仲裁请求。周X不服汉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华XX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月工资6800元支付周X赔偿金40800元;判令华XX公司向周X支付拖欠的工资4760元;判令华XX公司向周X支付双倍工资63000元;判令华XX公司向周X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968元。

原告周X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周X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滢力达”货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复印件,被告华XX公司给“滢力达”货轮的船员调配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周X没有与华XX公司签订过《劳动聘用合同》,也没有为华XX公司工作过,同时周X既非华XX公司招录,工资报酬也非华XX公司支付,华XX公司不对周X进行《船舶管理协议》之外的管理,故周X与华XX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011年10月10日,“滢力达”船舶所有权人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将“滢力达”轮上的安全、防污管理委托给华XX公司。XX公司将“滢力达”轮上的安全、防污管理委托给华XX公司是基于法律法规关于船舶运输特殊行业的安全体系管理需要,华XX公司基于授权委托的调配行为,不能认定为“实际用工”。周X以《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没有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关备案,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行政备案只是事后存档,并非事前审批,不影响《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被告华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聘用合同》、《航行日志》、《周X辞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X与“滢力达”货轮船舶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原告周X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辞职;被告华XX公司没有招聘过原告周X;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滢力达”货轮并非被告华XX公司所有,而是为案外人XX公司所有;

3、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资表、补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X2011年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补助全由案外人支付,被告华XX公司从没向原告周X付过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规定》、《授权委托书》、《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华XX公司向“滢力达”货轮发出人员调配指令,是基于国家对船舶营运安全与防止污染管理的特殊授权和“滢力达”货轮船舶所有权人的委托,是特殊行业的安全体系规范管理,不因此建立“实际劳动关系”。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待证内容,同时也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周X辞职证明》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未出庭作证的合法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劳动聘用合同》、《航行日志》来源合法,并且原告周X质证予以认同,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周X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因为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印证工资的发放人徐XX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XX公司为一家经营水上货物运输的单位,为“滢力达”货轮注册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华XX公司为一家经营水上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机务管理、船舶海务管理、船舶检修保养)的单位。2011年10月10日,两单位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被告华XX公司对“滢力达”货轮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进行管理,管理期限截止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管理期间,被告华XX公司对“滢力达”货轮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具有决定权。

2012年10月27日,原告周X与案外人姚XX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周X任职“滢力达”货轮的驾驶员,合同期限截止于2013年9月10日。合同期满,原告周X继续在“滢力达”货轮担任驾驶员,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被告华XX公司向“滢力达”货轮发出《船员调配通知书》,调派原告周X上“滢力达”货轮担任驾驶员。原告周X在“滢力达”货轮上工作至2014年7月底后离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缔结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事实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周X主张被告华XX公司对其存在用工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华XX公司向“滢力达”货轮发出的《船员调配通知书》。确认《船员调配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原、被告劳动争议的突破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止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止污染管理委托时,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证实案外人XX公司作为“滢力达”货轮的所有权利登记人,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将该货轮的安全与防止污染的事务委托给被告华XX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华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签订上述《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后,被告华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不影响《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只是管理规范,并非效力规范。《船舶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XX公司向“滢力达”货轮发出《船员调配通知书》是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周X存在用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X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周X起诉要求被告华XX公司支付赔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XX

代理书记员  叶 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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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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