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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周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启东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曾用名徐XX,个体经营户。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没收赌资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绰号“小猴”,个体经营户。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16日、2006年7月28日、2008年7月29日、2009年8月15日、2012年3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及没收赌资人民币五百五十八元、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拘留五日及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五元、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及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周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吴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周X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徐X联系望风人员和赌场开设地点,二人分别联系赌客,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组织参赌人员刘X、黄X、张X、敖X、顾X、朱X等30余人在启东市XX高永兵宅新建楼房内,以扑克牌“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徐X、周X以庄家每赢人民币2000元收取人民币100元的抽头渔利款。当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44870元、港币688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当天抽头渔利款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徐X、周X于2014年10月22日在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周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X、刘X、黄X、张X、敖X、顾X、朱X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的抽头渔利款人民币3800元等物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X、周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周X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周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周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告人开设赌场中参赌人员众多、涉案金额较大,属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周X曾因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2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2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予以没收,上级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丁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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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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