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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XX公司与何X、扬州市XX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仪征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XX,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XX。

被告何X。

被告扬州市XX厂。

被告王XX。

被告郭XX。

被告何XX。

被告管XX。

被告韩XX。

原告仪征市XX公司(以下简称群成贷款公司)与被告何X、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俊、被告扬州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郭XX、被告王XX、郭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何X、管XX、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何X,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韩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韩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网银往来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扬州市XX厂、郭XX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被告何XX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被告管XX、韩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何XX、管XX、韩XX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何X、管XX、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征市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X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仪征市XX公司垫付,由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被告扬州市XX厂、王XX、郭XX、何XX、管XX、韩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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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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