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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勇,辽宁XX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XX某公寓1楼大厅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XX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4克。

被告人李XX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4)沈大刑初字2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XX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扣押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扣押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

书 记 员  赵彤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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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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