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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宋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委托代理人柴建民、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0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我对原告及其孩子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宋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两女,被告婚前带有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处理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淡化,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的婚前财产:大衣橱三组、沙发七组、茶几一个、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椅子两把、液化罐一个;现上述财产均在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的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十四年的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双方均已近老年,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只要在今后生活中求同存异,加强交流,相互关怀,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

书 记 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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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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