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刘员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刘XX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刘XX向王XX写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X人民币捌万伍仟元(购买铁路二区2栋一号房子用),”2012年8月14日刘XX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万元,还款时间在2013年1月3日,用铁路2区房产证作低压(抵押)”,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XX所写借条和收条各一份;3、刘XX房产证复印件一本。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于2012年8月14日向王XX借款3万元并用房产证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王XX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12月9日,刘XX出具收条收到王XX人民币8.5万元,是购买铁路宿舍之用,因王XX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王XX8.5万元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XX承担550元,由王XX承担2050元。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XX归还借款8.5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12月9日,刘XX出具了8.5万元收条,虽然写的是收条,但从内容来看,写明了是用来购买铁路二区二栋一号的房子,但该房没有买成,刘XX拿8.5万元去九江开超市了,刘XX也不是铁路二区二栋一号房的房主。如果刘XX是房主且在房屋卖给王XX的情况下才可能写收条收到房款,用途也不可能是购买房子,实际上说明是刘XX向王XX借了8.5万元,刘XX在收条下落款是经手人,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借款人便是经手人,刘XX代理人称该款是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也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XX代理人答辩称,8.5万元是收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不是债权的凭证,刘XX没有向王XX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如果王XX想要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王XX也没有支付给刘XX8.5万元,另外3万元是婚外情的开销,这两份都是在双方出现矛盾的时候,刘XX不想和王XX保持这种关系被迫写下的。双方保持婚外情期间,王XX给付的部分费用不应当返还。

王XX二审时陈述,我委托刘XX帮我买铁路二区的房子,打条子当天直接拿了8.5万元给刘XX,但房子被别人买走,没有买成。我让她还我,她说挪用了这笔钱,三年以后还我,之后又说被人骗走了,8.5万元取款记录需要查存折。2010年向王早来买另外一套房子的10.5万元是我自己在银行转账付的,但买卖合同是刘XX去签的,后来我发现该房子房产证登记了刘XX名字。收条上注明了是购房,后面再次购买印证了是委托刘XX购房。

刘XX代理人二审时陈述,王XX称8.5万元形成的原因是委托刘XX购房,但没有证据证明,既然王XX称购买铁路二区房子受骗,为何再买房子还让刘XX去办理?这不符合常理。王XX称委托刘XX购买王早来房屋,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时,王XX补充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一、照片两张,证明刘XX与他人是情人关系;二、工商银行乐平市沿沟支行明细单一份和王早来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王早来10.5万元用来购买曙光路铁路新XX房屋;三、2014年4月30日刘XX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刘XX与之有其他借贷关系。经组织质证,刘XX代理人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刘XX与他人是情人关系,也没办法证明10.5万元款项是转给谁。

二审时,王XX自认其与刘XX是情人关系。因王XX所提供银行明细单只能说明“卡取”10.5万元,2010年5月31日王早来收条和2014年4月30日刘XX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8.5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王XX主张其与刘XX之间存在8.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条,该收条内容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表明该款用来购买房屋,也没明确说明该房屋是为谁购买,王XX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5万元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也未能及时补充证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王XX有关8.5万元借款的主张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王XX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XX

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

代理审判员  余 佳

代书 记员  吴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