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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洲、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小商品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3日8时许,李某某持菜刀冲至被害人张某某摊位讨要说法,在与张某某争夺菜刀的过程中用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致张某某面部二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李某某的家属代为其向本院预缴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书记员  吴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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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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