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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XX6。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孙XX,女,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XX。

委托代理人杜XX,陕西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8日在金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婚前双方仅电话联系,见面机会少,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每次都是原告主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只有在有事的时候才会与原告联系。2013年9月原告休假回家,发现被告手机微信上与一陌生男子联系频繁,而且语言暧昧。原告从父母口中得知被告不止一次欺骗他们说周末回娘家了,但去原告家发现家里有人。因为此事,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当着双方父母的面承认确实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且在2012年就联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原告赵XX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一年半,存在过错。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余年,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2013年怀孕早产,胎儿未保,被告也因此切除一侧输卵管,被告现在的身心状况也不适合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依此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依据。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2,被告孙XX质证认为,谈话录音内容确系其与原告谈话内容,但该谈话录音系原告偷录,应属非法证据,且在谈话中是原告称“你们的感情处了一年半了很深很深了”,被告并未承认,从谈话内容中也反映不出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一年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取得其与被告谈话的录音证据,方式方法并不违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谈话录音的内容,因被告孙XX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谈话录音的内容,仅能反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未涉及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一年半的相关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赵XX到榆林上班,被告孙XX在宝鸡上班,俩人聚少离多,但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元月被告怀孕双胞胎,同年9月入院早产,胎儿均未存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机微信上与一男子联系频繁且语言暧昧,双方遂发生了争执(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被告称“我保证不会跟那个男的联系,也保证他不会跟我联系”等。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沟通化解,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孙XX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

另查,原告赵XX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孙XX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XX称双方有共同债权11万元,原告赵XX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两年之久,彼此之间已有充分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但感情尚可。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联系语言暧昧,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且向原告保证以后不与该异性来往。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去年经历了不良妊娠,身心受创,此时原告更应对其爱护、照顾,被告对其不当行为已有改过之心,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忠诚,仍可很好的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赵XX起诉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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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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