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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中国XX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XX律师。

被告乔XX。

委托代理人蔺XX,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夏X诉被告乔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若朋、张XX,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乔XX驾驶车牌号为黑AS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兴XXXXX弄XXX号处时,将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水肿,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4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800.40元、交通费1579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垫付医疗费497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乔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部队管理的小区内,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数额酌情确定;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垫付医疗费497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据实核算,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72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乔XX驾驶车牌号为黑AS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兴XXXXX弄XXX号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乔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2、2014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X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垫付医疗费497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乔XX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045元;二、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40元/天计算,确定为12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1800元;四、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酌情确定为12,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六、电动车修理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八、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X医疗费人民币604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乔XX已垫付的人民币4800元);

三、原告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XX已垫付的人民币15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XX

书 记 员  冯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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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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