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彝良县XX厂。
经营者金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XX,男。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XX厂、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金XX系从事铁矿石的生意人。2011年7月,原告陈XX与被告金XX协商后,原告陈XX支付被告金XX10万元,原告陈XX就到被告金XX矿山上拉铁矿石。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XX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844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
2013年9月6日,原告陈XX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物款7844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至还款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负担案件诉讼费。
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将存放矿山的铁矿石拉走,支付合伙采矿的垫资款59100元,继续履行合伙约定,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彝良县XX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属被告金XX,彝良县XX厂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陈XX主张与被告金XX属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金XX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被告金XX反诉认为,与原告陈XX属合伙关系,要求原告陈XX履行合伙协议,支付垫付款的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金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二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844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至还款时止利息;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XX已在庭前、庭审中明确认可买卖合同项下结算这一事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
对上诉人陈XX的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XX除对一审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金XX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陈XX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是其赊货给金XX以用于金XX自己开办的彝良县XX厂的生产,此78440元系货物欠款。一审核实的事实为陈XX预付金XX10万元,拉走部分矿石后结余78440元,对此事实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其陈述与一审核实的事实相互矛盾。陈XX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陈XX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金XX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书证的内容为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寿斌
审 判 员 耿泽凤
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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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