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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云高刑终字第2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昆明市官渡区XX旧货市场内。2010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昭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XX临时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X旧货市场租房(四楼)进行搜查,在三楼与四楼的楼梯拐角处一个装电视机的纸箱内查获李XX藏匿于该处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10.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0.4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XX实际占有、支配、管理毒品,侦查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的理由为李XX辩护外,还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本案毒品含量低,建议对李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XX所租住昆明市官渡区XX旧货市场租房(四楼)进行搜查时,在三楼与四楼的楼梯拐角处一个电视机包装箱内查获李XX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0.4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在工作中发现李XX参与毒品犯罪嫌疑,即于2010年1月26日对李XX所租住和昆明市官渡区XX旧货市场租房(四楼)进行搜查,搜查中发现李XX住处门外三楼与四楼转拐处的电视机纸箱内藏匿有毒品4块,后李XX将此毒品取出。

2.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净重2210.4克。

3.证人XXX证言,证实从李XX家搜出的黑色包包(装毒品的袋子)是李XX从车里提到他家的。

4.证人XX、XXX证言,证实XX与丈夫李XX租住昆明市官渡区XX旧货市场XXX家第四层房屋。

5.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讯问笔录,证实李XX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

6.被告人李XX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侦查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XX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关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相悖,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李XX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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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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