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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昭通市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丁XX,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昭通市红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将昭通市昭阳区XXXX金都D栋3楼“星光影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6日,工程造价预算为63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XX分四次支付,被告支付了前三次款,共计500000.00元,第四次为完工后支付135000.00元。原告所装饰装修的“星光影视城”,未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开业经营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13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达成的就建筑装饰装修而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装饰装修的“XX影视城”工程双方约定认可预算工程造价款为635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款,被告已支付了三次共计5000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即第四次付款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135000.00元。该工程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就已开业经营使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昭通市红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未办理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故该工程应为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即135000.00元,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其利率,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有关本工程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峻工,而是2014年1月20日才停工,且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装修工程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有上述违约行为,故上诉人未支付余款。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XX是否应支付余款135000.00元给被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杨XX认为,因被上诉人XX公司未按要求完工、施工致使装修工程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其不应支付余款。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X并不否认工程未峻工验收就已经使用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昭通市红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未办理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故该工程应视为已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耿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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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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