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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XX。

委托代理人:贾海宁,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工业开发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李X与申请再审人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李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甘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李X和XX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X于1997年至2004年7月在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任办公室主任。该公司原任法人代表成建新在1998年2月9日给李X出具“今借到李X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盖有富邦XX公章。同年12月7日成建新又给李X出具“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2006年年初左右该两份借条上又加盖了成建新的私人印鉴。1998年3月26日、6月6日富邦XX分两次借李X现金18000元,给李X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富邦XX1998年2月—12月的资金往来账目上有收到李X借款8000元的账务记载。另查明,1999年6月底左右,成建新离开富邦XX,下落不明。2002年6月该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同年9月30日更名为甘肃大西北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原名称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名称公司承继。2005年12月甘肃大西北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又变更为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李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101.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李X及XX公司申请对1998年2月9日、12月7日成建新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笔迹的真实性、墨迹的形成时间、公章加盖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甘肃政法学院进行鉴定,结论为:“(一)送检的日期为九八年二月九日、落款为‘甘肃XX公司成建新(成建新印)’的借条,日期为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落款为‘甘肃XX公司成建新(成建新印)’的借条是同一人书写;(二)送检的日期为九八年二月九日、落款为‘甘肃XX公司成建新(成建新印)’的借条,日期为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落款为‘甘肃XX公司成建新(成建新印)’的借条是成建新书写。”“送检的日期为九八年二月九日、落款为‘甘肃XX公司成建新(成建新印)’的借条不是标称时间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据、甘肃XX公司1998年2月—12月的资金往来帐目、(1999)兰法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2003)兰法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04)兰法执字第169号—1号民事裁定书、甘肃政法学院(2008)甘证司鉴字004号、005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认为,李X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是成建新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两份,盖有富邦XX财务印章,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两份。1998年12月7日30万元的借条上,只有成建新个人的签名和私人印章,该笔款项成建新亦没有交给富邦XX财务部门,故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李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该30万元的民事责任。1998年2月9日70万元的借条上,虽然有成建新个人的签名和私人印章,以及富邦XX的公章,但该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1998年2月,而成建新私章加盖时间是在2006年1月左右。因成建新在1999年6月底就已离开富邦XX下落不明,2002年6月富邦XX已变更了其法人代表,故李X据以主张由XX公司偿还该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本身存在瑕疵,李X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确实将此笔款项出借给富邦XX,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借款18000元。二、鉴定费5000元由李X负担。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李X负担13422元,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李X与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二审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对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关于30万元借条的问题。该借条落款处为富邦XX即XX公司,内容笔迹经鉴定系该公司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成建新书写,也有其签名和私人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建新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富邦XX,表明借款是以富邦XX名义进行的,出借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成建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富邦XX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成建新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该公司承担,即应当由XX公司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至于XX公司认为该借款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的问题,由于是否入账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和免除相对义务的责任。因此,XX公司对该30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2、关于70万元借条的问题。经鉴定,该张借条存在瑕疵,实际书写时间、加盖印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虽然借条上公司印章真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建新书写内容、签名真实,但由于书写时间不能确定,且成建新于1999年6月底已离开富邦XX下落不明,2002年6月富邦XX已变更了其法定代表人,故李X据以主张由XX公司偿还该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书写时间不能确定系成建新任富邦XX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出具,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确实将此笔款项出借给富邦XX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借款30万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李X负担6960元,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

李X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70万元借条存在落款时间和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为由,对70万元借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成建新将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5份借条收回后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将时间书写为第一次借款发生的时间。2、成建新2006年在70万元借条上加盖私人印章是对其曾经经办此事的再次确认,不能因此而否认借条的证明力。3、现实中,已经存在借款关系,出借方要求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和借款时间往往不一致,但是不影响借条的证明力。4、70万元借条是富邦XX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且加盖有富邦XX印章,富邦XX应当承担责任。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认定出借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0万元未入富邦XX帐,没有用于富邦XX经营,是成建新的个人行为。2、据李X陈述,成建新于2006年初在30万元借条上加盖私章。成建新于1999年6月离开富邦XX,2002年6月18日,富邦XX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30万元是富邦XX借款,李X没有必要让成建新在2006年加盖私章进行确认。因此出借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个人行为。3、30万元借条是李X据以主张借款的唯一证据。该借条上只有成建新书写的富邦XX名称,没有富邦XX的公章,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不能认定出借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4、70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属同一性质,两份借条经鉴定后可相互加以印证,二审未认定70万元借条而认定30万元借条前后矛盾。

XX公司答辩称:1、70万元借条不能确定是成建新任富邦XX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X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富邦XX。成建新于1999年6月离开富邦XX,如果70万元借条是富邦XX的借款,李X没有必要让成建新在2006年加盖私章确认。2、李X称70万元借款是分五次出借的,后成建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条,既然如此,为什么成建新不将101.8万元借款出具一份总借条。富邦XX财务帐目中从未记载过该笔借款。李X在长达10年之后主张借款,不符合常情。

李X答辩称:1、公章的运用依附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30万元借条为富邦XX法定代表人出具,注明了富邦XX名称,李X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成建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因借条上没有富邦XX公章而否定成建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XX公司多年来一直是财务一支笔,其他人都不能插手财务,因此借款没有入账是完全可能的。借款未入账只是反映了该公司帐目不清,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30日,甘肃XX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大西北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3日又变更名称为甘肃大西北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再次变更名称为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原审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其他事实,原审认定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出具70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否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70万元借条虽加盖有富邦XX公章,但是经鉴定,书写时间和加盖公章时间不是标称时间。鉴定是因李X和XX公司的共同申请而作,鉴定的内容之一即为借条的形成时间。李X在鉴定前未作任何说明,可推定其认可借条的书写时间和加盖公章的时间与标称时间一致。但鉴定结论是70万元借条形成于标称时间1998年2月之后。因此,7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必然受到质疑。李X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所作解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成建新于1999年6月离开富邦XX,70万元借条是否为成建新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出具,在时间上也不能确定。李X称70万元借款用于富邦XX经营,但是借款没有入富邦XX帐,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盖私章是私章所有人的一种确认行为,成建新于2006年在借条上加盖私章时,其早已卸任富邦XX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行为不能被解释为是对其职务行为的确认。据此,李X主张出具7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一、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30万元借条没有加盖富邦XX公章,而成建新早已不是富邦XX的法定代表人,李X主张出具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需进一步举证。李X称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富邦XX经营,但是该笔借款也没有入富邦XX帐,也没有用于富邦XX经营的其他证据。因此李X主张出具3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证据亦不足,二审认定是成建新的职务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甘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大西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X借款18000元;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4元,由李X负担26844元,XX公司负担108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X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由李X和XX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松堂

代理审判员  魏  漪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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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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