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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与王XX、王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原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王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在原告处为鲁V×××××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XX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王XX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在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XX为其自有车辆鲁V×××××号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张XX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因车辆损失问题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王XX赔偿车辆损失6100元,临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被告王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2012)临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赔偿张XX车辆损失2000元。

另查,XX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安XX公司”。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当事人接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安XX公司”后,原XX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原告XX公司承继,原告XX公司作为权利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受损时,保险公司享有赔偿三者后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王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作为事故的侵权人和致害人,原告XX公司要求其偿还垫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放任车辆在驾驶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情况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王XX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XX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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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临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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