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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孙X承包平顶山市郏县XX国际会所的装饰工程,并委托李XX负责工程的有关事宜。经李XX介绍,王XX承包了该工程的一楼一层及门头装饰工程,王XX是包工不包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王XX带人进场施工,现所干装修工程已完工。经双方对王XX所干装修项目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算,王XX所干装修的劳务费用共计109590元,李XX及张X在书面的装修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张X系孙X聘请的设计师,负责工程质量兼工程监工。后因孙X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王XX及工程的其他转包人将劳务纠纷反映到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该局的劳动保障执法大队处理,孙X先行支付王XX35000元,剩余的劳务费用7459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孙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王XX从孙X处转包了平顶山市郏县XX国际会所一楼一层及门头的装饰工程是事实存在的,且王XX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孙X至今仍欠劳务费用74590元未付。故王XX要求孙X支付劳务费用745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支付维权费用及要求李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孙X辩称:李XX无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及验收、王XX的施工也未完结,但孙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孙X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劳务费用7459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王XX负担67元,由孙X负担1673元。

宣判后,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月,孙X承包郏县香江国际会所装饰工程,并没有委托李XX负责工程事宜,李XX只是一个材料供应商,介绍王XX承包装饰工程,同时李XX在一审时也陈述其只是基于朋友帮忙介绍工程,并不负责工程,王XX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负责工程。张X是一个设计施工图纸的设计师,其工作就是承揽设计图纸,其与孙X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加工关系。因李XX、张X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李XX、张X与王XX之间形成的清单对孙X不产生效力。二、王XX施工项目并没有完工,孙X也未与王XX进行对账,故王XX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王XX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李XX、张X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孙X是工程的总发包人。王XX已经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李XX、张X在装修项目清单上已签字。王XX提交的有关证据及郏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都证明了李XX、张X与工程的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孙X说过在清单上有李XX、张X的签字,孙X就认可。孙X应当偿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XX从孙X处转包了平顶山市郏县XX国际会所一楼一层及门头的装修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孙X和被上诉人王XX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XX、张X与王XX之间形成的装修项目清单对孙X是否产生效力;二是王XX施工项目是否完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X在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和李XX是合作关系。平时给工人发生活费及工资我和李XX都给工人发,但主要是我发,张X是聘请的设计师,主要负责工程质量,有时兼监工的活”,据此,可以认定李XX、张X有权代表孙X在装修项目清单上签字,孙X关于李XX、张X与王XX之间形成的装修项目清单对孙X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中孙X转包给王XX装修工程系“包清工”,即王XX单纯向孙X提供劳务,孙X根据劳务量支付相应报酬,而装修项目清单系对王XX提供劳务工作量予以核算的书面凭证,故王XX要求根据装修项目清单支付剩余施工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孙X关于施工项目没有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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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9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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