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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黄毛”,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耿某某在朋友家喝完喜酒后来到汪某开设的牌场(牌场位于彭泽县马当镇马当街欧阳桂香家的住房),将牌场内的桌子掀翻,并从腰间掏出两把菜刀对桌子乱砍。汪某闻讯从牌场门外进到牌场内,并叫耿某某放下刀。耿某某则将一把菜刀架在汪某的脖子上,并用菜刀将汪某的脖子划伤。之后,汪某被黄某等人开车送往马当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包扎好伤口后,汪某打电话问耿某某为何要砍他,并叫耿某某到卫生院去。耿某某来到卫生院后,手中拿着两把菜刀在卫生院的院子里叫喊,汪某见状就从一辆皮卡车的驾驶室里拿出一把刀,二人于是争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耿某某与汪某二人互砍了起来,耿某某将汪某的面部砍伤,汪某则用刀朝耿某某的左胸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案发当天其使用的刀是从超市买的,当时喝了酒,想到有时被汪某看不起,便去了牌场,不记得是否用刀划伤了汪某。汪某在电话中叫其去卫生院,没听清后面说的话。到了卫生院后看见汪某拿了刀,其后面还有两个人,其被砍胸前、头部和后背各一刀,不记得是否与汪某互砍。其现在很后悔,希望给予改过机会。

辩护人戴燕辩护,1、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首先,被告人在牌场的行为是因为对汪某有所埋怨,在酒精刺激后便去牌场拿刀伤了汪某,不具有随意性,且仅仅造成汪某颈部轻微伤,故其故意伤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另汪某所开牌场本身是违法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二,被告人在卫生院是在汪某持刀砍向自己时才进行反抗,在汪某与他的两名同伙持刀与汪某行为对被告人围攻的形势之下,持刀防卫过程中造成汪某创伤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自己则被砍成重伤,故被告人的防卫并未过当。2、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获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于酒后携带两把菜刀同其朋友张某某开车来到彭泽县马当镇马当街汪某开设的牌场,耿某某将牌场内的桌子掀翻并拿出两把菜刀拍砍桌子。汪某闻声进入牌场后叫耿某某放下刀,耿某某随后将菜刀架在汪某的颈部并用菜刀划伤汪某的颈部,后用菜刀拍打自己的头部。汪某受伤后即被黄某、高华等人开车送至马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张培洋开着汪某的车一同前往,耿某某则同张某某离去。汪某在该卫生院治疗期间因感气愤便打电话给耿某某,问耿某某为何要砍他并告知其在卫生院,张培洋闻讯后跑到汪某的车上拿出两把刀后将刀放在该卫生院大院里的花坛间。耿某某接到汪某的电话后,随即叫张某某开车将其送至该卫生院。耿某某下车后走进该卫生院的院子里并且手中拿着两把菜刀,汪某见状后便从其车里拿出一把刀,二人开始争吵继而持刀互砍,耿某某将汪某的面部砍伤,汪某朝耿某某的左胸部砍了一刀。在此过程中,高华与张培洋拿出之前放在该卫生院的花坛间的两把刀并各持一把,高华持刀朝耿某某的背部砍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因被人用锐器砍伤面部及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耿某某亦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案发当天下午接到马当派出所转警后,在侦查中发现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日对此立案侦查,耿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于同年8月15日到该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还查明,耿某某与汪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5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汪某的家属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6000元(含侦查阶段汪某的家属已经赔付的人民币26000元),汪某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耿某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再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光盘,供述陈述其与汪某是普通朋友。事发当天中午其喝了不少酒后,携带两把排刀到汪某的牌场里掀翻桌子吓跑了人,不记得有没拿刀和是否打汪某,其右手破了,张某某送其到诊所治疗后送其回家,后汪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叫其到马当卫生院去并说他要搞其,其就打电话叫张某某送其去但没说干什么,到了卫生院院子里看见许多人,汪某拿刀站在卫生院大楼门口被旁边人在拉,其以为汪某不会真砍其,就往汪某的方向继续走(又称此时不记得其是否将刀拿到手上),谁知汪某拿刀砍了其胸前一刀,其就拿出两把排刀朝汪某乱挥,突然感觉背后和头上各一刀基本上同时被人砍了,倒地时看见汪某的兄弟“赵子”和一个瘦瘦的不知叫什么的人拿刀从后面砍了其。其在笔录中称自己与汪某没有矛盾,不知道为什么要去砸汪某的牌场(又称见汪某开牌场搞钱心里不舒服就要去砸他的场子)。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陈述其与耿某某是比较好的朋友,之前没有矛盾。案发当天下午耿某某到牌场里拿着两把刀在桌上乱砍并掀翻桌子,其就过去问他缘由,他就将刀架在其颈部并砍伤其左颈部,其被送去治疗时很气愤,就打电话又问耿某某缘由,他反问其在哪里,其说在马当医院并问他要做什么,他说让其在医院里等并说要过来搞其。后听人说耿某某来了并拿着刀,其看见耿某某拿着两把刀,其就从其车上也拿刀自卫,二人相互喊叫,后耿某某朝其冲过来,其也冲过去但被人拉回,此时耿某某冲到其跟前一刀砍到其左脸部,其就用刀朝他前面砍了一刀,后又朝他砍了一刀,不知是否砍到他,不清楚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砍了他。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与耿某某是好朋友,与汪某是普通朋友。事发当天中午耿某某喝多了酒,叫其开车送到汪某开的牌场,耿某某进去后,其在后面突然听到声响且许多人一下子出来,汪某出来时颈上有划伤,耿某某拿了两把菜刀并且手上有点血,还拿菜刀敲自己的头,后来去诊所处理伤口时耿某某说汪某给其他道上混的人发工资却不发给他,就是看不起他,后耿某某说汪某打电话叫他去,到了卫生院耿某某先下车,进大院门时王小寒没拉住他,后其见到与汪某一起的高华和另一人跟耿某某说话,耿某某拿着菜刀,汪某从大楼里出来后从车里拿刀然后指着耿某某叫他过来,随后拿刀砍耿某某,此时高华和另一人拿出砍刀并且一人一把,四个人就打起来,汪某站在耿某某正对面,一刀砍耿某某胸前,另二人站在耿某某后背,尤其是高华一刀砍在耿某某的背上,耿某某拿刀也乱挥。

4、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王某某证称自己与汪某和耿某某都是朋友;方某某称其与耿某某是普通朋友,与汪某只是认识;胡某某称其与耿某某和汪某只是认识。该四人证实自己在马当街一牌场里玩时,耿某某冲进来掀翻牌桌并拿出两把菜刀往桌上拍,用刀架在汪某的脖子上,汪某的脖子被划出了血后被人送去卫生院。王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并证称耿某某之后用菜刀拍打自己的头部;王某某、方某某称耿某某当时是喝了酒的样子;胡某某另称耿某某在用刀拍打自己头部时说了句把他不当人的话,后来听张某某说“别人都给钱,但不给‘黄毛’,不把‘黄毛’当人看,他肯定气。”。

5、证人黄某、欧阳某某的证言。黄某称其与汪某和耿某某都是朋友,欧阳某某称其认识汪某与耿某某。黄某证称其在牌场外面与汪某等人聊天时,耿某某拿着两把菜刀在牌场里砍桌子,后汪某颈部衣领处有很多血迹,耿某某出来时拿着两把菜刀,一边叫汪某的名字一边用菜刀拍打自己头部,其开车送汪某去卫生院治疗时又陆续来了好多人,耿某某赶来后下车时手里还是拿着两把菜刀,后来汪某出来,耿某某受伤;欧阳某某证称其与汪某等人在屋外坐,汪某听见屋内好吵后冲进,出来时颈上有个口子流血,耿某某拿两把菜刀边追边叫汪某还用刀拍打自己头部,好像是喝多了酒,黄某开车将汪某送去医院,后来耿某某一手拿一把菜刀进医院之后喊汪某的名字,汪某就到车上拿了刀,二人对骂并拿刀互相指着对方。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称其在马当经营的一家超市所销售的菜刀型号和特征,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其菜刀系购买的情况一致。

7、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情况。

8、彭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以及作案工具,证明案发现场地点提取到部分类血痕物和沾有类血痕物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

9、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耿某某的归案情况。

10、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11、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持刀前去被害人开设的牌场掀翻且拍砍桌子,将刀架在被害人颈部后划伤被害人的颈部,之后持刀赶至被害人治疗所在的卫生院,与被害人互砍过程中砍伤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住院治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曾因犯故意伤害被处刑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芳

审 判 员  陈杜娟

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

书 记 员  徐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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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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