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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X件,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汉族。

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和杨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为5%,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丙方(被告,下同)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月息及佣金给甲方,丙方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甲方(原告,下同)之外,还必须按本金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陆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超过壹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九条规定“诉讼期内,甲方的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均遭拒绝。2014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达《终止协议通知》,终止双方的借款协议。原告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866.3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人民币19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9846.3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12日止;

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同时在协议的第四条有约定如果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利息的话,除了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一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起诉讼。并且诉讼期内甲方的诉讼费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

4、终止协议通知书1份,原件,

证据3-4拟证明因被告迟延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收;

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

6、国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原件,

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5%,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丙方(被告,下同)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月息及佣金给甲方,丙方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甲方(原告,下同)之外,还必须按本金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陆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超过壹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九条规定“诉讼期内,甲方的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言明现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通过XXX邮寄《终止协议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迟延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本人单方终止该协议“。被告的朋友苏XX于邮件详情单上签收。随后,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866.3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人民币19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9846.3元。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与律师覃X件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500元,并开具有发票。原告还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为证,故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主张其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国家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即未支付利息,故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即10万×5.6%÷365天×63天×4倍=3866.3元,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由于原告对借款给被告已主张四倍的利息,故其再主张违约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返还原告蒋XX100000元本金及支付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3866.3元(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XX支付原告蒋XX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XX负担45元,被告陈XX负担2452元并迳付原告蒋XX。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邓 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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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984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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