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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X,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岱、被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0元,被告按月平均归还借款利息,并以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1-3-1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1-3-1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价款在借款本息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亦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今借到包XX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以谢XX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20121XXXX0567)。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1-3-1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50567号)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1)抵押第092XXXX0124号。抵押合同载明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但双方的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1-3-1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50567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包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谢XX逾期不给付原告包XX上述款项,原告包XX有权对被告谢XX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1-3-1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505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款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包XX负担3970元,由被告谢XX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人民陪审员  黎XX

书 记 员  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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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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