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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农民。

委托代理XX王XX。

被告孙XX,个体。

委托代理XX张晓勇、季X,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XX。

诉讼代表XX孔X。

委托代理XX陈X。

原告曹XX诉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XX季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1年11月12日10时许,马XX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4KM+800M处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XX韩XX、韩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母子三XX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855.6元。

被告孙XX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8831.7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并返还给被告。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应给另一受害XX预留相应的份额。3、经贵院判决我们已支付本次事故的受害XX之一韩笑部分赔款。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应为200天,护理期限18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期限过长,车损予以认可。5、被告孙XX垫付的医疗费应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0时许,马XX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4KM+800M处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XX韩XX、韩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韩XX、韩笑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骨折;3、左下胫腓联合分离;4、左膝关节损伤;5、左足皮肤挫裂伤;6、左肩锁关节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锻炼,扶拐不负重行走,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行多次手术。出院病情诊断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2XX。该次住院,原告产生医疗费56598.1元,购买血液费用合计1690元。

2013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锻炼。此次住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206.6元。

2013年7月12日,本院对另一伤者韩笑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一案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笑医疗费11305.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59.1元。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4)铜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另一伤者韩XX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XX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孙XX赔偿。被告XX公司在该两次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2295.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7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XX为被告孙XX,马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31.7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用1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2013)铜茅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及当事XX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XX身损害赔偿纠纷。马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速度过高,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孙XX作为车主及雇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4494.7元,有医疗费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80天,每天18元为324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240天,每天15元,应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诊断证明,本院确认需护理天数为180天,第一次住院需2XX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经计算为168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7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每天37.2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057.5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财产损失,根据维修费发票,本院支持1300元。

以上损失总计100492.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04.9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005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36862.4元,其余损失63629.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孙XX垫付的38831.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孙XX。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6862.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29.8元,以上总计100492.2元(被告孙XX垫付的38831.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XX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会收

审 判 员  周XX

XX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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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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