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之母),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何XX之岳父),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XX,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诉被告何XX、欧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向XX,被告欧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受雇于在被告何XX为其安装保险窗过程中,不慎从楼上跌落摔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CT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572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757.10元、鉴定费70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赔款。被告欧X是向被告何XX承包安装保险窗的业务的,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由何XX一人承担。
被告欧X辩称:被告欧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欧X与何XX之间并无承包关系。欧X只是给何XX工作,且工作过程中所有工具都是何XX提供。本案中,何XX是雇主,欧X和原告王X都是雇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原告王X受雇于被告何XX而为被告何XX所经营的安装防护栏、保险窗的门市做工,约定月薪为15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X、欧X等人在为被告何XX所承揽的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城南2号1号楼2单XX安装保险窗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王X所系保险绳较长,造成其不慎从5楼跌落于4楼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前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被告何XX支付了原告王X8000元。经诊断,原告王X:左枕顶部后颅窝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右枕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右侧小脑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挫伤。2012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院外继续治疗、随访复诊、加强营养等等。被告何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6757.1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王X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标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何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X现遗留工作、学习能力及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被告何XX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X支付了鉴定检查费3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2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30000元×10%)。原告住院30天,需加强营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800元(60元/天×30天)。截止于2013年3月1日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伤误工约3.5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原告居住四川省兴文县石海镇和平XX,其住院及复查、鉴定等需多次产生交通、住宿,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246元、住宿费400元损失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36757.10元、鉴定及检查费1730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246元、住宿费400元等损失共计64785.10元。其中,被告何XX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6757.10元、鉴定费70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赔款。诉讼中,被告欧X明确表示,在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愿补偿王X1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XX承接了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城南2号1号楼2单XX安装保险窗业务,雇请原告王X、欧X及他人等进行制作安装,故原告王X、欧X与被告何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诉讼中,被告何XX主张该安装保险窗业务已转包给被告欧X,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XX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跟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在受雇于被告何XX从事安装保险窗、雨棚过程中,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明知缺乏高空作业经验仍然前往安装,且所系安全带长度较长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安全,导致其从五楼坠落四楼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初次打工,且打工时尚未年满18周岁,故本院认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20%。被告欧X作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何XX。作为同事,被告欧X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相应过失,故被告欧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欧X自愿补偿原告的相关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对其雇请的原告等相关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及防范管理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应过错责任比例为80%。因此,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757.10元、鉴定及检查费1730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246元、住宿费400元等损失共计64785.1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即12957.02元(64785.10元×20%),被告何XX应承担80%过错责任,即51828.08元(64785.10元×80%)。被告何XX承担的51828.08元中,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36757.10元、鉴定费70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赔款后,被告何XX尚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6379.98元。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费用,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的鉴定及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379.98元。
二、被告欧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X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承担329元,被告何XX承担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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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