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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XX公司与贾XX、刘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

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贾XX。

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XX、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2日,被告贾XX向泸州市XX(以下简称“XXX”)借款85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贾XX借款保证人。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应在原告代偿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否则按担保金额承担每日3‰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己的房屋作反担保抵押。被告向XXX的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XXX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息。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本息881,902.48元,承担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日2550元违约金,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反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XX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贷款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保证人;如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代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在5日内归还原告,否则,承担每日3‰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物等内容。接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被告在函中提出用自己房屋中除刘某于2012年5月8日在XXX的借款73万元抵押后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号×幢×号生产房、×号生产房、×号生产房和位于×号楼×号住房享有在XXX对刘某的73万元借款抵押权实现后剩余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3年7月1日,被告贾XX和被告刘XX将上述房屋的剩余价值抵押给原告,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原告替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X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XX在XXX的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贾XX与X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XX向XXX借款85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9.621‰等内容。2013年7月3日,XXX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贾XX85万元。被告贾XX借款后,从2014年2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委托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贾XX履行偿还XXX借款本息881,902.48元义务。原告代偿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在《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在原告代偿后5日内支付代偿本息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承担违约金、对反担保物享有优先权。同时查明:2012年5月,二被告将房屋提供给刘X向XXX借款73万元作抵押担保,且原告同意XXX对刘X的73万元借款优先受偿后再受偿。

上述事实,有《委托融资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抵、质押物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着、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贾XX向XXX借款85万元的保证人,被告贾XX没有按约定偿还XXX的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向XXX承担代偿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贾XX没有履行在原告代偿后5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本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贾XX应承担每日3‰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又没有到庭认同,法院应作适当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处理。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代偿本息881,902.4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二被告的抵押房屋在抵押给原告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XXX,且原告同意XXX对刘X的73万元借款优先受偿后再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在XXX优先受偿后再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XX公司代偿本息881,902.48元。

二、被告贾XX、刘XX向原告泸州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85万元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

三、原告泸州市XX公司对被告贾XX、刘XX所有的位于×号×幢×号生产房、×号生产房、×号生产房和位于×号楼×号住房享有在XXX对刘X的73万元借款抵押权实现后剩余价值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泸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贾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秋旖

审 判 员  郭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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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标      的: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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