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洪X与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居所地广州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洪X与被告林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林XX向原告洪X所在公司购买一批音响设备。因结欠货款人民币1097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人民币1097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997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XX归还原告洪X货款人民币99700元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XX与案外人广州市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林XX采购部分音响用于莆田XX会所使用。原告洪X系广州市XX公司的销售员,因被告林XX未能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洪X代替被告林XX归还广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林XX向向原告洪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洪X垫资音响货款109700元,用于金帝酒楼2013年2月6日开业,林XX须于2013年2月8日给予结清货款109700元,还于洪X”。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份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997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6月26日,原告洪X诉至本院,因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洪X代替被告林XX归还案外人广州市XX公司音响货款人民币109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99700元未还,并提供被告林XX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997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欠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利息,其中计息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X货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元及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一五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X对被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1.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宋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9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