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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颜XX,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侗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及辩护人吴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被告人张XX、颜XX驾驶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XX,对在此公园游玩的被害人罗XX、谢X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约120元。过程中,被告人杨X提议抢劫,被告人张XX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罗XX进行威胁,被告人颜XX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另三被告人均具体向被害人罗XX及谢X索要钱财。

2014年6月16日11时,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及同案人杨X(另案处理)五人在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华XX山途中,以“借钱给摩托车加油”为名向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曾XX及陈XX、蔡XX索要钱财,后被拒绝。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及同案人杨X遂持刀对被害人曾XX及陈XX、蔡XX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曾XX人民币100元。过程中,被告人刘X提议要钱;被告人张XX持刀威胁被害人曾XX及陈XX、蔡XX;被告人杨X殴打陈XX和收取被害人曾XX给予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颜XX为作案时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的所有人。另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均具体参与索要钱财。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及同案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刘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张XX、颜XX、刘X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X是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2.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3.被告人杨X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杨X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家中幼女需其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颜XX驾驶其所有的1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X、张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XX。经被告人杨X提议,三被告人共同对在此公园游玩的被害人罗XX、谢X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罗XX人民币约120元。过程中,被告人杨X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张XX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X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杨X、张XX、颜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6日11时,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及同案人杨X(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颜XX所有的1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及1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华XX山途中,经被告人刘X提议,以“借钱给摩托车加油”为名向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曾XX及陈XX、蔡XX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即持刀对被害人曾XX及陈XX、蔡XX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曾XX人民币100元。过程中,被告人张XX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杨X、刘X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杨X殴打了被害人陈XX和收取了被害人曾XX交出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XX、陈XX、蔡XX的陈述、同案人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及同案人杨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颜XX处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

另查明:被告人杨X因2014年6月16日的抢劫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6月7日的抢劫罪行。

再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46号、47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X、张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X、刘X、颜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X、张XX、刘X、颜XX持刀抢劫,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X有退赃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X、张XX、刘X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颜XX提出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六、追缴被告人杨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其中人民币12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XX,人民币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曾XX(由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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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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