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XXA座。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46年12月22日生,汉族。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XX)B-2201。
法定代表人谷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岳XX、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李XX、岳XX以其与XX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XX公司、XX公司同意李XX、岳XX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李XX、岳XX申请撤回起诉,XX公司、XX公司亦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XX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李XX、岳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李XX、岳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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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4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